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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上 訴 人 劉○均

洪○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佑、劉○均(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論處洪○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 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論處劉○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劉○均部分:同案被告洪○佑於案發前幾日,亦曾持藤條打

被害人A童(姓名年籍詳卷),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其毆打A童所受之傷害,亦為A童致死原因之一,雖鑑定人潘至信有不同說法,然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理由,即不採該鑑定意見,竟將責任全歸於劉○均,且潘至信之陳述前後分岐,原審卻未調查,以發現真實,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劉○均雖曾就讀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惟該校教授之科目,與醫生應具備之能力不同。原審以劉○均曾就讀該校,即推認對於A童之死亡,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復認定劉○均主觀上就A童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洪○佑部分:A童之病歷資料、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均係

A童於民國107 年4月6日所採之證據,不能以之回溯推認洪○佑曾於同年3 月30日曾毆打A童,而劉○均雖指洪○佑曾打A童,惟並未指出何時所為,均不能採為不利洪○佑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竟予採擷,違反證據法則。又第一審係量處洪○佑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對量刑並未上訴,縱認檢察官亦有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之量刑調查資料與第一審相同,卻未說明理由,即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洪○佑之自白、劉○均之部分自白,佐以鑑定人潘至信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醫學文獻、現場照片、藤條照片、藤條比對傷勢照片及A童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洪○佑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 罪罪行、劉○均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皆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劉○均所辯稱,其未拿藤條打A童,僅以「愛的小手」打,A童死亡係偶然之結果,與其打A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預見,洪○佑曾打A童,亦為A童死亡原因之一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劉○均主觀上雖不預見A童死亡,惟客觀上如何得預見其以藤條打A童會有致其死亡之可能,併如何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及依據;亦載明雖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認洪○佑打A童,同為A童死亡原因等旨,然如何參酌鑑定人即親自解剖A童之潘至信之意見與卷內證據,而不足採為有利劉○均認定之理由;又說明洪○佑及證人陳妍璇關於劉○均對待小孩方式之說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劉○均認定之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劉○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未拿藤條打A童,A童偶然死亡,與其打A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預見,洪○佑曾打A童,同為A童死亡原因等陳詞,重為爭辯;洪○佑則空言否認犯行,自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則無本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本件洪○佑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亦為洪○佑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第一審認定洪○佑2 次毆打行為間,為接續犯,僅構成1罪,而原審則認定其2次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構成2 罪,則第一審因適用法條不當,檢察官又為洪○佑之不利益上訴,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科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洪○佑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有量刑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已詳查A童死亡原因,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就A童死亡原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