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上 訴 人 3469A-105057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3469A-105057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6、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469A-105057A (成年人,姓名詳卷,下稱「A男」)、3469A-105057B (成年人,姓名詳卷,下稱「B男」,以下除分別載稱代號者外,與A男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共2罪刑(A男各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B男各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A男部分:

㈠A女(民國O年0月生,即警局編以代號3469A-105057者,姓

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依A女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可證其於警詢時所述並非事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得作為證據之特別事由,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之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為由,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A男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

㈡A男絕無媒介A女與蔡OO(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性交易,原判決對A女、蔡OO於第一審時有利於A男之證詞,均不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B男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且A女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故A女警詢所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之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為由,故較可信,而採為B男有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

㈡B男於本案先後2 次駕車搭載A男、A女至蔡OO住處及附近

便利商店與蔡OO碰面,係因上訴人等、A女與蔡OO都是朋友,B男確實不知A女與蔡OO見面後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從未告知此事。蔡OO雖偶而拿500元至2,000元零錢給B男,但係基於幫助,與蔡OO是否跟A女發生性行為無關,蔡OO也不曾向B男表示,是因為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給之媒介費用,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B男客觀上實無媒介A女與蔡OO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判決不採A女及蔡OO於第一審有利於B男之證詞,且未說明或未完全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本於同上意旨,敘明如何認定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雖有部分理由係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為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而稍有微疵,然原判決尚引用A女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並非專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憑據,復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則此項瑕疵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A男、B男分別為A女之父、兄,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均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聯絡,由A男以家中經濟不佳為由勸說A女與蔡OO進行性交行為以取得收入,經A女應允後,①於105年3月間某日,A男先與蔡OO聯繫見面地點後,由B男駕車搭載A女、A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蔡OO住處,由蔡OO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後,再由A男向蔡OO收取該性交之對價1,000元,A男並將其中500 元分予B男,B男再駕車搭載A女、A男返家。②於同年6 月間某日,A男先與蔡OO聯繫見面地點後,由B男駕車搭載A女、A男至蔡OO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巷口,與蔡OO會合,蔡OO將A女帶至便利商店巷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後,再由A男向蔡OO收取該性交之對價1,500元,A男並將其中500元分予B男,B男再駕車搭載A女、A男返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①A男辯稱:我沒有意圖營利媒介使A女為性交易,A女與蔡OO正在交往,會陪同A女去找蔡OO是為了要保護A女,而蔡OO會給錢是單純想要幫助我們經濟上的困難,是蔡OO自己願意給我們錢吃飯、加油,我不知道A女和蔡OO有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②B男辯稱:A女與蔡OO正在交往,我在沒飯吃的時候開車載A女、A男出去與蔡OO見面,我們只是去聊天,蔡OO給錢是補貼油錢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敘明:①如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B男部分之刑(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②上訴人等所為2 犯行,如何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A女、蔡OO之

證詞,暨卷附之蔡OO住處、見面之便利商店、防火巷及B男所駕駛車輛等照片、訪視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A女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②A女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與蔡OO先後2 次之性

交行為,上訴人等事前是否知情、有無收取對價朋分,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另蔡OO就其與A女先後2 次之性交行為,上訴人等是否知情,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亦有所出入。但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剖析說明A女警詢、偵查及部分第一審之證詞、蔡OO於偵查及部分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之可以採信,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之證據,核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A女、蔡OO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

⒉原判決未就蔡OO警詢與第一審時之證詞有不相符合處,為蔡

OO警詢所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即於理由欄內引用蔡OO於警詢時所述為其與上訴人等係於104 年間相識之證據(見原決第9 頁),固有未洽。然依卷內資料,A女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係國二時認識蔡OO,今年(即0000年)高二要升高三,A男也是伊國二的時候認識蔡OO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正、背面),是縱除去此部分瑕疵(即蔡OO警詢之陳述),依A女上開證詞,仍可作相同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