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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上 訴 人 陳可峻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石 邁律師曾衡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歷次陳述,就其所為性交行為是否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所指述擔心得罪、遭傷害報復而不敢激烈反抗,均係出於內心揣測,原判決卻謂A女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前後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A女與其互動非僅止工作人員與出席賓客之關係,且未有明確拒絕或是激烈反抗、大聲呼救向外求援之行為,竟仍配合其要求蹲下口交,事後繼續前往會場工作未立刻報警,於會場內坐於其旁,與常情相悖離,難期能察覺A女不欲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又無證據足資補強A女陳述為真,復僅依卷附A女參與會議照片之坐姿,認定A女係遭其違反意願發生性交行為,而為其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周聖傑證述如何得知A女遭性侵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致,與A女所述於君悅酒店2 樓凱寓廳與同事續攤時不同,顯不可採信,原判決逕加引用,未說明何以擔保A女陳述可信性,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周聖傑證述與A女交談僅發覺A女看起來不開心,並無有害怕、顫抖之情狀,後續聽聞A女向陳春山陳述遭性侵過程、訴說覺得害怕,始稱覺得A女很害怕,周聖傑所證係受A女陳述誘導之「傳聞陳述」,屬傳聞證據,該負面情緒反應,僅能證明A女事後有情緒低落反應,無關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證據,A女初向周聖傑陳稱與其關係有點奇怪,時隔1 小時始稱遭其性侵,陳述已相歧異,有誤導周聖傑之嫌,原審未詳予調查,逕採為補強證據,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下稱旭立諮商中心)製作之重點摘要單,係由心理師將總計8 次之諮商內容整理成摘要單,內容係本案發生後進行之心理諮商,屬A女為本案訴訟目的前去心理諮商,不具備業務上之「例行性」,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林俐證稱係在協助A女情緒之梳理,非在確認A女陳述之真實性,摘要單記載A女因遭性侵而有不安焦慮之負面情緒,均係聽聞A女陳述而製作之文書,屬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證人林俐無心理科醫師執照,無從判斷A女是因何原因而感到焦慮、不安等負面情緒,原審逕採為補強證據,顯屬違背證據法則;㈤A女遲至民國108年8月16日向證人魏福全醫師提及本案,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之用,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紀錄均係具有個案性質,用於訴訟目的之文書,不具醫師業務記載之「例行性」要件,無證據能力,且魏福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A女之陳述,未參考過去病歷紀錄或外觀表徵,不質疑病患陳述真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符醫學常規,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魏福全證稱,觀察A女描述本案經過時,情緒、言語及肢體反應,與A女初始因考試壓力前來就診之反應相同,異於林俐證述A女有焦慮等負面情緒之情況之觀察,是否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原審未送請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以憑判斷,擅自判斷A女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其與A女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獲原諒,A女同意其受無罪或緩刑之宣告,原審擅斷援引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曲解和解書記載之真意,且雙方於原審達成和解,量刑基礎與一審程序有所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相同之刑度,未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身體有否受傷、衣物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驗傷等均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周聖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鑑定證人林俐、魏福全之證詞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A女反對之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其胸部,於A女拒絕為上訴人撫摸生殖器,仍違反其意願,強行將A女身體下壓,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之主要事實明確、一致,且就本案過程,A女於上訴人擁抱、親吻前,已托詞接近活動開始時間,要返回會場與同事會合,表達拒絕及離去之意,於上訴人親吻、撫摸其胸部,欲將手伸入其長裙內或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之際,繼以口頭及肢體推阻,並藉詞要至活動現場,一再表示拒絕及離去之意,上訴人猶執意所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且勾稽A女於偵審之證詞、哺乳室內部空間照片、雙方體力差距及忌憚上訴人身份、地位,以A女案發時為研究所學生,經指派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與上訴人初次見面,因不疑上訴人佯稱之事由進入哺乳室密閉空間,基於安全考量及為順利脫困,縱A女於上訴人下壓其身體要求為其口交當下未強烈抵抗或立即逃離、呼救,並不悖常情,無礙其供述真實性判斷之理由綦詳,上訴人執以辯稱是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等說詞,要非可採,對於上訴人提出事發前與A女合照、A女參與會議座位照片及卷附福全身心科診所病歷資料所載A女初至福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未曾向醫生陳述本案性侵害經過等情,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案發後即以其遭性侵害向同事周聖傑求助,周聖傑證述A女於活動現場有告知上情,向公司老闆陳春山報告後,由其協助電話報警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適足證明案發後A女旋即向同事求助、報警處理之認定,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聖傑部分供述未盡一致之取捨理由,及A女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周聖傑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周聖傑於案發時一直無法聯繫上A女,嗣A女出現時神情緊張,立即表示有重要事情告知,第一場活動開始,A女再次表示很重要、很急事情,之後至活動會場外,A女在陳述過程不是很順場,有點講不出話,身體微微顫抖、很害怕的樣子等相關與A女於被害期間聯繫互動、案發後A女急切告知被害事件時言行舉止、情緒反應等事實,至證人林俐、魏福全之證言,乃有關A女於案發後出現害怕、焦慮、易怒、自責、對人畏懼等情緒反應及因相關身心症狀接受諮商、就醫、用藥之事實,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原判決已記明旭立諮商中心重點摘要單,係社福單位社工評估A女有心理諮商需求,將A女轉介旭立諮商中心,由諮商師林俐依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就其業務上輔導A女之始末、互動歷程所製作之摘要紀錄文書,為協助A女心理治療、輔導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依心理師法第25條規定該紀錄文書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而福全身心科診所於A女歷次就診時製作之病歷紀錄,係A女於事件後因相關身心症狀前往就診,醫師魏福全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本其專業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紀錄文書既非犯罪偵查之作為,亦非預期供訴訟使用為目的,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甚詳,並無不合。原判決係綜合林俐、魏福全相關不利之證言,勾稽卷附諮商內容重點摘要、歷次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表、歷次身心科診所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認A女案發後即因負面情緒反應、身心症狀至精神科就診、接受心理諮商,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非專以108年8月16日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為創傷後壓力症之認定,至於108年8月16日福全身心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係因A女請求供訴訟上使用而開立,以認不具例行性要件而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重點摘要單、病歷紀錄,係證明A女於事發後曾因相關身心症狀就醫、諮商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其向醫師、諮商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與A女指訴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亦非累積證據或傳聞證據,是該等紀錄文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A女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並說明A女於事發後確有負面情緒困擾,已達嚴重影響其身心、生活作息,而需求助專業醫師、心理諮商師診療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案就已調查A女之身心狀況,尚有何待送請鑑定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第

284 頁、第432 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 439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發展尊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仍否認犯行,猶指A女主動獻身,難認其態度良好、出於誠心悔悟,第一審量處之刑,衡以該罪之法定本刑已屬低度刑,而不予減輕仍維持等旨,併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