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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1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上 訴 人 張勝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勝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持有3 條爆引均為綠色之疑似爆裂物〈下稱扣案物〉)、證人呂政哲、林谷仰、李炳輝之證詞,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檢送各該宮廟點放「起馬炮」儀式(按施放第1至3發,分別為「準備」、「齊集」、「出廟」之意)之照片,暨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扣案物並無殺傷力,且係廟會之「起馬炮」、「起馬炮」正常是點燃3發,一組為3顆,被查獲之數量亦為3顆(按其餘2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其係為雲林縣褒忠鄉玄震宮神明誕辰而預先購買1 組,不知係爆裂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13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已意,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有之扣案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爆裂物,且具有傷殺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 7頁第1 行),此部分事實已甚為明確,至於原審再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扣案物是否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爆竹煙火,或一般廟會節慶所使用之「起馬炮」,而非確認扣案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原審及內政部消防署之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9、73至76頁)。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0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內政部消防署僅函覆稱送鑑之鑑驗物(按即上揭扣案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並未說明該鑑驗物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指摘原審未再調查其持有之扣案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