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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1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上 訴 人 廖喬蓁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 訴 人 林俊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2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6、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喬蓁、林俊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論處廖喬蓁、林俊宏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0罪刑,又論處廖喬蓁犯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廖喬蓁部分:原判決就其供出陳淯瑞係毒品來源一節,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對其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家章及林進榮,僅以該2 人未經偵查機關起訴,即認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林俊宏部分:其雖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實際上並無毒品來源,均由廖喬蓁自上游取得毒品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僅負責收受現金後交予廖喬蓁,可見於本案並非核心人物,且不諳重典,有思慮欠周之情況,原審未審酌上情,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各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廖喬蓁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陳淯瑞、陳家章及林進榮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2 人係經民眾檢舉涉嫌販賣毒品,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林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覺其2 人有與陳淯瑞涉交易毒品之情事,尚難認係因廖喬蓁供出陳淯瑞,因而查獲陳淯瑞涉嫌販賣毒品;另以三民第二分局復函所載陳家章、林進榮居無定所甚難查緝,並得知陳家章在監服刑後,即前往借詢,而陳家章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故除廖喬蓁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及屏東地檢署復函亦稱未因廖喬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蟑螂」陳家章及綽號「冠軍」林進榮等旨綦詳,又第一審法院另案就陳淯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列該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雖於判決書內記載該案係經警另案偵辦廖喬蓁與林俊宏販賣毒品時,查悉上情等語,惟稽之卷內資料,三民第二分局在上揭對林俊宏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提上訴人2 人時所附之偵查報告中即已載明108 年8 月18日23時許林俊宏與陳淯瑞有以「喝酒」、「那塊」等暗語討論毒品交易(見第2055號偵查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頁正面),並於拘提上訴人2人到案,就該(18)日通訊監察內容詢問是否有關毒品交易(見警卷第19、20、80、81頁),堪認該分局於對林俊宏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上訴人2 人涉嫌有與陳淯瑞交易毒品之犯行,自難執上開判決所載內容據為有利於廖喬蓁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載記甚詳,因認廖喬蓁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廖喬蓁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並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林俊宏之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林俊宏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廖喬蓁及林俊宏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