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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1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上 訴 人 游承軒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張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為清償積欠告訴人黃信富之借款債務,簽發其附表所示本票二十張,且未獲其母鄭秋蘭同意,即於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鄭秋蘭簽名、指印,將其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以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事實,已綜合上訴人於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時在場親睹其經過之賴建邦供證,及卷附本票影本及照片,說明上開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賴建邦證言及本票影本等相符,堪以採信,足徵上訴人確有偽造本件本票行為。對上訴人所辯於本件本票上偽造鄭秋蘭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純因遭脅迫所致,非出於其本意云云,亦以證人陳偉志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上訴人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係其借用後再轉借予上訴人,案發當天其亦在場,告訴人及其偕同到場之人,其中不乏持類似鐵棒之物者,確揚言若不簽發本票即毆打施暴,上訴人因遭此脅迫而簽發本票,當天警方亦曾據路人報案派員前來現場,然經其他在場之人告知無人滋事後,即逕行離去云云,而為與賴建邦上開證言兩歧之供述;然陳偉志所述,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其係遭告訴人、陳偉志脅迫簽發本票,當時因在場綽號「宏達」之不詳姓名者具黑道背景,其考慮自身安全,始不得已從其指示云云,所指對其施予脅迫之人及脅迫之經過,已不相符;且與第一審函查結果,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告訴人等所在之咖啡店當地派出所,並無曾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彼等糾紛之紀錄,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9年5月18日函文可按等情,亦相扞格,是陳偉志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復參諸其與上訴人間朋友之情誼,因而採信賴建邦上開供證,捨棄陳偉志證言不採,並認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依卷附事證,已足判斷上訴人確有未經鄭秋蘭授權,即於本票上偽造鄭秋蘭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脅迫云云之有利於己,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乃事非尋常之主張,除上開顯有瑕疵經原審捨棄不採之陳偉志證言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能動搖上開已形成對其不利判斷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

一,對陳偉志所為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證,則以其於本案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為由捨棄不採;然告訴人供述若可採信,依其所述,「宏達」既係陳偉志舊識並經其偕同至本件案發現場,則陳偉志與「宏達」間之利害關係自應相同,而與受「宏達」脅迫簽發本票之上訴人相反,然此與原判決上開未採信陳偉志證言之理由,顯不相一致,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然此部分指摘對原判決上開關於陳偉志供證有諸多瑕疵之論述,尚不生影響。另上訴意旨以卷附錄音檔顯示「宏達」曾告知上訴人毋庸返還對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此乃因上訴人業將對告訴人之欠款匯予「宏達」,亦即「宏達」與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而指摘原判決竟執以推認「宏達」與告訴人係上訴人不同債務關係之債權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一節,查原判決援引上開錄音內容所顯示「宏達」曾告知上訴人對告訴人之帳務不須償還,亦毋庸置理等語,係據以認定「宏達」與告訴人二人均為上訴人債權人,然自「宏達」對上訴人之上開表示,可知其二人立場相對立,並進一步推論「宏達」不可能為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足徵上訴人上開受脅迫之辯解不足採信,經核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容屬對原判決論述之誤會。從而上開對原判決之指摘,俱非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罪章其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之罪名法定刑為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

㈠刑罰規定之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惡性之非

難評價,自應與當代社會通念所蘊涵之價值觀相契合,不應失之輕縱或流於嚴苛,以符合刑罰絕對均衡原則;又基於價值體系性之考量,規範不同犯罪之刑罰輕重排序,應與對應之犯罪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互相對稱,使輕、重罪間之刑罰,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以符合刑罰相對均衡原則。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是刑法第201條至203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為落實維護公共信用之規範目的,其客體亦廣泛包含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郵票、印花稅票,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等;而基於現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揭不同客體因社會大眾使用普遍程度、具備支付功能與否及所表彰財產價值高低等事項存在個別差異性,其偽造、變造行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亦互有不同,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罰之偽造、變造行為,立法者依行為客體對法益不同之侵害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予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既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涵價值觀,且各偽造、變造行為彼此間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乃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間。又為反映社會對客體相同之偽造、變造行為,仍因其犯罪手段、情節之差別,而呈現不同惡性之非難評價,立法者對同一罪名刑罰規定之法定刑,亦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手段之不同、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至於有情堪憫恕特殊情況之個案,法院尚得本其刑罰裁量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法定刑以下,應已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理由,僅空言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章之各罪名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顯屬過苛云云,並執法務部等司法行政機關認定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行政命令為據,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輕重之區辨,既應取決於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人數之多寡,法定刑亦應從之,以維罪刑之均衡為由,率爾指本件個案適用之具體規範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違憲之疑慮云云,殊不足取。

㈡刑法第74條涉及之緩刑制度,其設置並非由來於憲法之要求

,亦非人民得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所得要求,而係立法者基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個人及整體刑罰制裁效果所造成的不利影響,與緩解刑法嚴厲性等刑事政策考量,所設計之制度。故緩刑制度之設置與否,及其適用之犯罪型態、應具備之前提要件等制度具體內容,無不攸關刑事政策之推動與成敗,立法者自得綜合被告權益、刑罰執行機關人力資源配置與上開刑事政策之落實等各項,為多重面向之考量而為決定,性質上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設有一定適用之前提要件,於人民間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規定,俱無從使人產生違憲之確信,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