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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上 訴 人 謝勝煌(原名謝旺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5、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己○○(原名庚○○)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雖能使用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惟尚難因此推論上訴人對於提款卡遺失之處理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隨記憶力下降,影響腦部記憶功能,是為避免忘記,乃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符合實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車禍有影響記憶功能情事,認定上訴人辯稱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避免忘記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配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前因遺失由上訴人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祇足認定上訴人曾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惟尚無法推論上訴人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時,具備即時反應之能力。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具備即時反應之能力,逕認上訴人具有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之能力,卻至108年9月25日才撥打電話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任令詐騙集團有可以做為詐騙工具之使用時間,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該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5,011 元,衡情上訴人若欲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此舉將影響上訴人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之權利,上訴人收入不多,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拮据,倘欠缺該筆津貼,將嚴重影響生活,自不可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況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提供者臨櫃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通常均會要求一併交付存簿,惟本件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仍由上訴人之母親保管,顯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之情形有別。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則係因時間經過難期清楚回憶所致,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特殊狀況,竟認定上訴人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採證認事及證據之取捨評價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訴人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張○○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函覆資料、被害人乙○○、戊○○、丙○○、甲○○、丁○○等人之匯款及報案資料、原審勘驗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錄音資料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以資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上開三個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實際使用,被害人乙○○、戊○○、丙○○、甲○○、丁○○等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足認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⑵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隨即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此與常見之詐騙集團模式相符,此等分工縝密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若非該集團能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該集團詐騙取財之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足徵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上訴人交付予他人使用。⑶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①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提領情形,可見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已經甚為熟稔,密碼又是自己之生日,顯無怕遺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徵之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個人年籍資料均能清楚陳明,經原審勘驗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錄音結果,上訴人清楚銀行客服人員之詢問事項及其撥打電話之目的,且對答如流,並可陳述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於警詢亦稱其會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情,足認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不因其為智能障礙並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之人,而受有影響。②上訴人先前發生車禍,係於107年9月11日接受診治,新光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無影響上訴人記憶功能之情事。③本件詐騙集團係於108(原判決誤載為109)年9 月24日向被害人詐騙,並指定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其後即將款項提領。依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是於 108(原判決誤載為109)年9月25日,即詐騙集團取款後始向華南銀行、臺灣銀行辦理掛失,至於富邦銀行部分,則祇有 108年8 月19日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即刻辦理掛失,而任令詐騙集團有可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使用時間。④細繹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就上開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先稱:其很少使用提款卡、不知何時及如何遺失云云,後改稱:其連同錢包一起發現遺失不見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況其於偵查中所稱:在其去臺中找黃建達前即連同錢包一起遺失,故未向黃建達說錢包不見乙節,非祇與其於原審改稱:是到臺中找黃建達時發現錢包連同提款卡遺失,黃建達也知道其遺失錢包及提款卡云云不符,亦與黃建達於原審所述:當天上訴人打電話說皮夾掉了,沒錢坐車,且有說要掛失金融卡之情有間。可見黃建達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是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並非實情。⑤上訴人於內有育兒津貼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完畢前,即提供給他人使用,或可能不知當時將有補助款匯入,或可能已獲取相當報酬,或可能使用者提領後再返還該筆款項,其原因不一而足;另詐騙集團既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即時提領款項,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存簿之必要。無從因上訴人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9 月20日匯入育兒津貼5,000元及未一併交付帳戶之存簿,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⑥上訴人前已有遺失富邦銀行提款卡之情形,其主觀上自足預見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詐騙犯罪工具之用,上訴人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因認上訴人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個人情況而有理由矛盾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各云云,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並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相異評價,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