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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上 訴 人 張熙畇(原名張蕎玲、張鳳玲)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熙畇(原名張蕎玲、張鳳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至於行為人前後各有多次反覆實行行為,是否可成立1 個集合犯,雖在主觀上應視行為人之反覆實行行為是否出於單一或概括決意而為,在客觀上應斟酌前後之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然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若其前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因外在因素改變、外力因素介入,或在時間上有明顯落差,而可認為與其後的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有所區隔,例如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改變、原本經營的公司因被行政機關勒令停止營運後,變更公司名稱繼續經營,或行為人為警查獲後,繼續為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等,均難認其後的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與其前的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

1 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的窘境,亦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自非解釋法律應有的立場。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時間,依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9號)所載,係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4年8月間因綠力美家集團在大陸地區遭查緝而停止營運。本件上訴人與廖文聖(已判刑確定)則係在綠力美家集團遭查緝後,另以大陸地區晟贏(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贏公司)之名義繼續發展組織招攬會員,且自廖文聖手機翻拍照片可知,晟贏公司係於104年8月19日重新成立,上訴人與廖文聖雖均參與綠力美家集團與晟贏公司之運作,然晟贏公司之設立及後續組織發展,係在綠力美家集團完結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概括將綠力美家集團及晟贏公司等同視之。且廖文聖於偵訊時供稱:綠力美家集團在104年7、8 月間改名為晟贏公司,兩家公司並沒有同時存在,二家公司之會員費不同,晟贏公司是新臺幣(下同)3,800元,而綠力美家集團是2,900元等語。綠力美家集團與晟贏公司既係不同公司,且晟贏公司係因綠力美家集團在大陸地區遭查緝而停止營運,始另設立,即使是同一批經營者,亦屬另行起意成立的新公司,上訴人於晟贏公司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無從認定與其前案(即參與綠力美家集團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係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5頁第13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說明於不顧,仍以綠力美家集團雖變更為晟贏公司,但其主觀上乃係延續單一且概括之犯意為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有犯意之切割,亦非另行起意,縱綠力美家集團確因在大陸地區遭查緝而停止營運,始另設立晟贏公司,但此係內部股東另行起意成立新公司,其僅係被動接收公司更名,仍延續其前之犯意為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係另起犯意,有所不當,要屬對集合犯的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加入晟贏公司及擔任廖文聖之上線,有收受廖文聖上繳之下線會員費用,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確係會員,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參諸共犯廖文聖、證人邱柏維、黃皓、鄭昆博、許為凱、黃世村等之證詞,及卷附廖文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編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廖文聖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說明晟贏公司形式上雖對外宣稱有特定商品之製造或銷售,然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係依賴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均證稱其等加入晟贏公司後,會員之收入來源便是透過拉人頭成為下線會員,待下線會員繳納入會費後,進而賺取獎金,不僅在加入晟贏公司時,對於該公司商品內容未有介紹或認識,也未因此領取到相對應合理市價之商品,甚至後續領取獎金與否,亦與是否銷售晟贏公司商品無涉,且就商品部分,僅有上訴人之片面說詞,所謂產品之品項、製造產地,乃至於報關紀錄等,卷內未見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因認晟贏公司經營模式係以「商品虛化」之方式招攬會員,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或自己重銷獲領獎金為目的,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且晟贏公司投資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晟贏公司之營運模式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上訴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明確,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5 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1行),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以其自始至終均明確向廖文聖表示晟贏公司有販售實體產品,加入會員可領取公司搭配之產品套組,加入3,800 元方案者,均可領取「酵素、面膜、牙膏」等生活用品,且廖文聖所刊登之「群組公告訊息」中已表示加入後可獲得「等值產品」,另觀晟贏公司之加盟店即陸島之戀(廈門)商貿有限公司網站之產品列表,有多達87種產品品項,且於晟贏陸島之戀部分產品展示之網頁中,就各項產品之成分及功效,有詳細之說明及介紹。另依晟贏公司之網路產品資料照片,確有商品銷售,僅係廖文聖對外推廣時省略該項說明,致附表所示之人誤認晟贏公司未有商品交易,原判決認定其有罪,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何況依卷附廖文聖於「晟贏新人區」所發佈之訊息:「我們投資部份只需要投資1次3,800(元)公司不用重消不用買賣商品…當你找到兩位夥伴時公司會給層碰獎金1,500 元,往後下限(應為「線」之誤)左右新增一個點單位就有1,500 元,例如左新增10單位右新增10單位,隔天就可領1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字第7902號卷〉一第9 頁),特別強調不用買賣商品,只要拉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取獎金,均未提及加入3,800 元方案者,均可領取「酵素、面膜、牙膏」等生活用品之資訊(見偵字第7902號卷一第8 至14頁背面),至於上訴人事後提出所謂晟贏公司之加盟店即陸島之戀(廈門)商貿有限公司網站之相關產品列表,與本案無涉,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