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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上 訴 人 林世芳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陳成家要衝過來打其,乃將之推倒,及拉扯陳成家鐵棍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成家(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拉扯時,客觀上如何可預見在地面有高低位差之處相互拉扯,將致對方踩空跌倒成傷,仍不違其本意,順勢拉扯被害人致倒地翻滾受傷,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該行為時主觀認知及雙方拉扯間互有進退等客觀情形判斷,針對前述互相拉扯致被害人倒地成傷之行為,何以難認係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就前述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且案發時其在自有土地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因遭遇被害人主動攻擊之不法侵害,始適時抵擋防衛,係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順勢拉扯被害人致倒地成傷,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等情,有認事用法違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