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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上 訴 人 劉弘德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弘德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犯行,證人吳春來、卓炯山、林建立、王森生、陳清華、曾沛儀等人之證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以判斷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里長陳清華於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08 年6月3日函件內容,以本件案發當日係陳清華通知員警前來協調,上訴人於員警獲報其擬拆除他人建物而到場後,僅表示其有權拆除吳春來、卓炯山之建築物,並無在其犯行未發覺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不符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6

2 頁,他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45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3頁),前揭證言、函件內容,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及辯護人就該等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無自首適用之依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與告訴人吳春來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已兼顧其他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記明其裁酌理由,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其符合自首應予減刑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