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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上 訴 人 蔡聯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聯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妻蔡洪雪香及妻妹洪雪鸞,均明知蔡洪雪香並未積欠洪雪鸞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為規避債務人蔡洪雪香名下財產遭上訴人胞姊即告訴人蔡忻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減少蔡洪雪香之清償成數,由蔡洪雪香簽發如其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金額17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4 月5 日,未載到期日之無記名本票(票號00000000號)及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103 年6 月5 日,未載到期日之無記名本票(票號00000000號)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洪雪鸞,由洪雪鸞佯裝為蔡洪雪香之債權人,再由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以洪雪鸞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虛偽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且於受理上訴人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蔡洪雪香之財產時,將上述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各該執行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幸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獲勝訴(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遂將該虛偽本票債權剔除,致其等詐欺得利之目的未能得逞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上訴人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我國社會常情,夫妻財產歸由1 人全權處理,為社會常見之生活型態,夫妻同財共居,互相代為週轉資金亦是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審既認定伊與洪雪鸞之間有借貸關係,伊與妻子蔡洪雪香積欠洪雪鸞320 萬元債務亦與常情無違,原判決認定蔡洪雪香與洪雪鸞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顯有矛盾。又原審未經調查相關證據,僅憑告訴人片面證詞,認定洪雪鸞匯至蔡洪雪香安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洪雪鸞為分期償還蔡洪雪香先前替其償還其於93年間因倒會所積欠之會款,其採證認事顯有疏漏。伊並無虛構債權及偽造本票之犯意及行為,係因蔡洪雪香對司法程序不熟悉,而由伊協助其製作司法文書,然就本票裁定之聲請及執行均係蔡洪雪香1 人所為。縱使本案成立詐欺得利罪,伊所為僅係幫助未遂,告訴人並未受到損失。此外,伊並無犯罪前科,且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伊犯後已認罪,態度良好等情,量處伊有期徒刑10月,殊嫌過重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共同正犯蔡洪雪香、洪雪鸞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陳述,與告訴人蔡忻惠提起之返還借款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調查審理結論與本件第一審判決調查之結果均相符合,堪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陳稱:伊是透過蔡洪雪香向洪雪鸞借款,由洪雪鸞開立支票存入伊支票帳戶,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雪鸞之間,而非蔡洪雪香與洪雪鸞之間。並參酌其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支票帳戶存入託收之支票內容所載各該支票發票日、票據託收日、票款入帳日之紀錄,及告訴人之證述,認上訴人辯稱該等支票均係洪雪鸞交付之借款云云,顯難採信。再觀之如其附表二所示蔡洪雪香安順郵局交易明細,有關洪雪鸞匯入款項之期間與金額,以及蔡洪雪香之提領情形,比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及告訴人證述:洪雪鸞於93年間因倒會欠債,由蔡洪雪香替其償還會款,洪雪鸞該等存匯款應係分期償還蔡洪雪香之款項等語,綜合以觀,難認洪雪鸞匯入蔡洪雪香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蔡洪雪香向洪雪鸞之借款,反較符合告訴人證述,係洪雪鸞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蔡洪雪香欠款情節之外觀等旨,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虛偽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原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所量之刑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最後雖坦認犯罪,惟依其於案發後及法院審理期間之各項作為,難認其所為坦承犯行之舉,係出於真心悔悟,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認罪所涉量刑變動之因素,尚未達到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已認罪為由,上訴原審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