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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上 訴 人 王慧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8、8009、9849、9850、9991、9992、10694、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

63、969 、1657、1658、1659、1660、2899、2900、2901、3374、3624、3691、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慧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購毒者楊忠偉見面,楊境銓於各該時、地亦同時在場等情,證人楊忠偉等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楊忠偉等2人間如附表三編號2 、3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所為未交付海洛因給楊忠偉,也無透過楊境銓交付海洛因給楊忠偉,亦未向楊忠偉收取金錢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楊忠偉等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相互吻合,而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楊境銓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論述明白。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判斷,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楊忠偉等2 人之證詞或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如何與楊境銓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忠偉共計2 次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就楊忠偉於民國10

7 年6 月23日晚上與其友人綽號「阿慶」返回彩虹汽車旅館之原因,以及是否真有「阿慶」其人暨其去向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楊境銓與楊忠偉間是否另於107年6月20日有海洛因之交易,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一節,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未主張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事。原判決業亦說明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經依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爭執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