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上 訴 人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0、2153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8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周朋奎(原名周文鎗)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 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判刑太重,並不符合判刑之比例」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上訴人祇辦理工商登記,未涉發票買賣,法院未傳訊買受人顯然不當;且上訴人已因犯同類案件遭判刑、執行,本件再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核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