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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4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上 訴 人 楊順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 、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順福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3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將受害過程發表於臉書頁面,係為避免他人繼續受害,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機車車牌號碼非個人資料,其亦無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應屬不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內容,均為同一事件,縱認有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與告訴人已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慮,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關網頁畫面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因認與蘇俐萍有車損之紛爭,乃於各所載時間,於網路頁面公然發表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載有蘇俐萍個人資料之貼文,使人觀覽、知悉,足生損害於蘇俐萍之隱私,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蘇俐萍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揭貼文均揭露蘇俐萍姓名、學歷資料及機車車牌號碼等內容,縱有部分內容將車號之英文、數字倒置,惟依貼文所述各情綜合觀察,已足識別為蘇俐萍之個人資料;又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合於本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依所確認事實,論以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3 罪名,無所指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 犯行,其犯罪行為內容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因車損糾紛,竟擇在網路上公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方式,周知公眾,兼衡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款項、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無違憲之疑義,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上訴意旨以所陳之受害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有違憲之虞云云,並無可使法院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本院聲請釋憲之程式,爰不予斟酌辦理,併予指明。

八、經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上訴審合議庭法官、蘇俐萍作證等各情,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