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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4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上 訴 人 侯坤成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6、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坤成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告發人趙春美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無

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未說明其證述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對辜逸恒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趙春美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民事訴訟所爭執之

借貸契約,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前1 週,惟原判決援引趙春美之證言,卻認定「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㈢趙春美係依據卷附貸借契約書,對辜逸恒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是其與辜逸恒間之民事訴訟標的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民事訴訟中,辜逸恒均未否認自己為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僅抗辯其係為洪志恒立約借貸,真正借款人為洪志恒,則在系爭民事訴訟中,趙春美既是以「借貸契約」作為訴訟標的,則實際借款人是何人並非重要事項,上訴人有關借款人為洪志恒之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該當偽證罪。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在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經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陳稱趙春美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旨之供詞,佐以證人趙春美、洪志恒、薛正欽於本案偵審及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詞,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證時之法庭錄音筆錄,並參酌卷附貸借契約書、還款證明,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上揭不利於趙春美之證詞確係虛偽陳述事實等情,已於理由內載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借款日期非104年4月28日乙節,敘明:趙春美和辜逸恒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重要爭點,乃趙春美借款之對象究係辜逸恒或洪志恒?而非借款日期,且趙春美、辜逸恒對於「貸借契約書」上記載的日期「104年4月28日」係在實際交款之後乙節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作證時,也是針對「趙春美本次主張借款關係中,借款對象是誰?」而為證述,是有關借款日期之記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併為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趙春美、洪志恒之指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關乎辜逸恒是否向趙春美借貸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而與辜逸恒何時借款無涉,雖於事實欄仍記載借款日期係104年4月28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稽諸卷附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書所載,本件爭執事項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併已就上訴人於該案審判中具結陳述借款人不是辜逸恒,趙春美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之證言,係故為不實之陳述,記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見外放卷,該判決書第2頁第18、19行,第4頁第5 至22行)。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關於辜逸恒是否為借款人之證詞,攸關辜逸恒應否負返還借款之責,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辜逸恒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所證既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真正事實相悖,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辜逸恒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上訴人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併已敘明該部分認定之理由,與前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