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上 訴 人 胡玉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7、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振英(因幫助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李惠貴,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購毒者李惠貴、張誌遠、張志信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暨卷內李惠貴與許振英、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張誌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共2 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李惠貴與許振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討論販毒之事,該監聽譯文可否用以佐證上訴人犯罪,顯有疑問,該2 人之證詞均需另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許振英、李惠貴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均有反覆不一情形,顯不足採;上訴人係與張志信、張誌遠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等詞,如何皆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依許振英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在電話中係以原住民語跟李惠貴談毒品的事等語,與證人李惠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為李惠貴、許振英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單憑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再者,為兜售、行銷或洽談銷售毒品之行為,皆屬已著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罪係以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毒品為既遂,至於買方是否已依約交付價金,則於行為人有否犯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認定並無影響。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依買賣毒品之約定,而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遠、張志信,則其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理中為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嗣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許振英與李惠貴之通訊譯文中,多以原住民語溝通,於通訊譯文中以「原住民語」一語帶過,然其內容究為何意,原審未予調查,單憑許振英所證是上訴人要其販賣毒品之證詞,及購毒者李惠貴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伊為許振英毒品之上手,而重判伊罪刑,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所引伊與張誌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有交易毒品之內容,且張誌遠、張志信雖向伊取得毒品,但未交付金錢或對價,如何論伊以販賣毒品罪?另張誌遠亦在原審證稱確實沒有付錢給伊,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伊要求其將拿走的毒品返還,而不與之交易,以上可證伊無販賣毒品犯行,原審疏而未察,單以證人取走毒品,即論伊販賣毒品犯行,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敘,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