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上 訴 人 李承懋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故意殺害其母親陳○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伊於犯案時並非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該出具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即鑑定證人劉潤謙醫師)並無法律專業,就刑法第19條規定之解釋適用顯無特別知識經驗,屬鑑定人不適格,該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伊於事發當天有打電話給蘋果日報專線告以伊持剪刀殺死母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且伊母親身上亦不可能受有 217處穿刺傷,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所認定之上開217處穿刺傷與事實不符,自有欠當。
㈢、原審未考量伊係自首,並請求第三人將伊母親送醫搶救等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伊無期徒刑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裁量之刑罰,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暨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其父親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第3至6、10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殺害其母親陳○勤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敘明:⑴扣案剪刀係鐵製,長約15.8公分,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易於刺入人體致危及人之性命;木椅之材質本身雖係木造,然既足以承受人體之重量,製成椅子後亦有一定質量,用以重擊人體重要部位時亦足剝奪人之性命;而按摩器亦係鐵製品,以之重擊人之要害亦可能危及人之生命。上訴人持之揮擊、刺入陳○勤身體之胸部、肺臟、肝臟及腎臟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導致肺臟塌陷、木椅裂解,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出手次數之多、下手之重(計217 處穿刺傷及26處鈍傷),足見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而有殺害陳麗勤之故意無誤,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自足採信。⑵經援引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意見及原審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囑託凱旋醫院重為鑑定、審查之意見,暨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凱旋醫院臨床心理醫師劉瑞華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以劉潤謙醫師係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負責該醫院司法鑑定業務,鑑定經歷超過10年;劉瑞華醫師則係臨床心理醫師,參與刑事司法心理鑑定大約10年,其2 人從事精神及心理鑑定工作既均有10餘年之經驗,且係透過對上訴人及其家屬之訪談,依據法院所檢送之卷證資料,以科學之鑑定方法而為鑑定,是其等於鑑定時就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個人身體及心理病症暨其行為當時之反應,均已詳為調查,並採為判斷資料,經核其等鑑定經過及結論並無違背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諉稱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⑶又依上訴人所供、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適群及當日到場警員郭盈麟所證,案發當日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原因,確係楊適群接獲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殺死母親之情事後,經由楊適群告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所長指派巡邏警員郭盈麟前往查看,而上訴人於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亦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上開殺人犯罪事實,上訴人所為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惟上訴人犯後除於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犯行外,自偵查迄至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均否認有殺害其母親之情事,直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且其於殺害母親後,首先考慮者非將傷者送醫急救,而係查詢廢死及人權等相關網站,以保護自身權益為第一優先,難認其係出於衷心悔悟,且對整體犯罪事實及前因後果之釐清,僅有些微之助益,因認不宜依自首規定對其減輕其刑。⑷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