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上 訴 人 高 宇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二沒收部分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A女(真實姓名詳卷)係自願轉帳,無以強暴、脅迫使其不能抗拒,縱有出言恐嚇,至多涉恐嚇取財罪嫌;A女係自行脫去褲子及為親吻、愛撫行為,無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且案發地點為公墓園區,A女無逃離之行為,原判決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與卷內資料未合,又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僅依A女指證即為不利之認定,亦屬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非僅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轉帳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佯以還錢為由,誘騙A女至所載之公墓,以所示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現金,繼以言詞恫嚇,強迫A女與其性交得逞,復接續以手掐A女頸部,使A女不能抗拒後,再令轉帳現金至指定之帳戶,並取走A女行動電話後逃逸,所為如何已該當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其遭受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證一致,輔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轉帳畫面及診斷證明書,以A女案發後即報警驗傷採檢,受有頸部喉表面出血性紅點傷害,參酌報案時之神情舉動、案發期間多筆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各節,認定A女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人係將A女誘騙至杳無人跡之墓園內,使A女求救無門,先以殺人跑路、皮包內有刀等危及生命、身體之事威嚇A女交出財物,復以摀嘴及掐頸等舉動對A女身體施以暴力,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所稱褲子係自己脫的及就性交過程之部分細節指證未盡一致,何以均無礙於A女指述真實性之認定,仍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就上訴人所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係A女自願轉帳,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辯詞,均要非可採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犯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