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B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與下載A男、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主動告知遭告訴人A男撫摸下體,上訴人出於合理懷疑,為保障甲女權益,始對A男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無誣告故意,且倘申告之內容虛構,其自行告知社工即可,殊無要求社工另詢問甲女之理。又甲女多次證述當時想跟媽媽(即上訴人)居住,自無從排除甲女為達與上訴人同住之目的,主動告知上情,致上訴人誤信為真。㈡A男於民國 105年8月3日與上訴人、甲女電話交談中,曾主動表示有「強暴」甲女之舉,故上訴人經甲女告知遭A男猥褻時,深信不疑,原判決對此事證,暨證人吳珮慈(社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僅憑A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D女與甲女討論如何還A男清白並錄音前,有無與A男討論一節,A男及D女證述相歧,足徵甲女該部分陳述,係事前受渠等指示或引導,不足採信。㈣原審未對上訴人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甲女、D女(A男之姊)、吳珮慈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警詢、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達爭取未成年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目的,明知甲女未遭A男強制猥褻,猶於所載時間,除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誣指A男對甲女為猥褻行為3 次,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外,並接續帶同甲女前往製作筆錄,利用甲女誣指A男涉犯上開罪嫌,主觀上具有使A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甲女於強制猥褻案(下稱前案)之警詢、偵訊及社工校訪時,歷次陳述互相矛盾,且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觀察甲女對所申告事實無特殊情緒反應、事後與A男互動良好,輔以D女與甲女之談話錄音內容(甲女稱:上訴人曾告知「不這樣說就拿不到監護權」等語),採信甲女供稱前案之指述係出於上訴人教導、指示之證詞,而上訴人所稱係因甲女主動告知而深信不疑,無誣告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吳珮慈、陳○○證述未見聞上訴人教導甲女應答,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男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等違法。又㈠稽之卷內筆錄,A男證稱:D女與甲女交談並錄音前,其未教導甲女如何陳述,D女亦證稱於錄音前並未以誘導等不當方式為之,甲女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核與甲女證述並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206 、219、286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甲女相關陳述係受A男或D女事前指示或引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㈡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記明認定上訴人申告之強制猥褻犯行,為其自行虛構,所辯係甲女主動告知一節不可採信之理由,縱就上訴人何以要求社工詢問甲女、甲女曾證述欲與上訴人同住、A男於電話中表示「強暴」甲女等節,未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聲請對其及甲女測謊,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係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