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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莊詠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詠珵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財修,並各收取新臺幣5 萬元之供述,真實可信,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是拿「明礬」敷衍吳財修,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收錢之辯詞,則不足採;證人即購毒者吳財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可以採信,嗣於第一審改稱其先後2 次向上訴人購買的毒品,施用之後沒有效果,及並未交付金錢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憑;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購毒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至吳財修於施用後相隔甚久始為警採尿,致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原審就上訴人交付吳財修之物是否為「明礬」,未詳查究明,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