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偉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30 、29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秋凉之子莊國欽所述及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長期因停車問題積怨,且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發生口角爭執,甚或肢體衝突而曾報警處理。又由被告自家中取來酒瓶,即持以攻擊被害人後,再將兇器酒瓶放回原來位置等情節觀之,何以得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判決未敘明認定案發當日係被告因與被害人偶發口角,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且未調查2 人間是否因長期不睦而有積怨,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持內裝液體可增加揮擊力道之酒瓶,朝被
害人頭、臉部之身體重要器官毆擊,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以其明知被害人已逾80歲之高齡,頭部骨骼脆弱且身形非如青壯之人穩健,若遭鈍器重擊頭部,極可能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導致頭部要害撞擊水泥地面而受創嚴重致生死亡結果,仍持盛裝約半瓶米酒之相當重量酒瓶為兇器,重擊被害人,其對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卻仍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其所憑證據及判斷,顯不符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極有可能係因餵食液態食物致氣管潰瘍性發炎、吸入性肺炎,或被害人本有明顯喉頭炎、胸椎脊椎局部退化性關節炎、胸腺退化、輕度冠狀動脈硬化、嚴重之腎絲球腎炎等病狀所引起,而被告揮打被害人一下之行為,應僅屬死亡結果之間接觸發因子,乃屬偶然獨立之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以被
告認知理解、衝動控制等面向有明顯未達社會標準之情況,其智識能力顯低於常人,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主觀之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7條規定,應不負加重結果之責。原判決遽論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雖依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被告否
認自己行為時有幻聽、妄想等症狀,且清楚認知其當下之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可能,事後亦能清楚回憶完整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而認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事由。然細究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皆提及被告有諸多心理及生活自理障礙,堪認因患有嚴重之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判決遽認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陳素日、莊國欽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酒瓶,暨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詳敘憑以認定被告持扣案酒瓶毆打被害人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於被害人發生本件衡突之初,雖無殺人之犯意,惟持盛裝約半瓶米酒之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之臉部,極易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又以被害人年逾80歲,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均不若一般青壯者,施予重擊將致後仰倒地而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嚴重損傷,而有致死之可能,為其行為時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揮酒瓶於左顳臉區後倒地,造成枕部碰撞地面、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復載敘: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平日不熟識,雖有數次口頭爭吵,惟本案衝突係當日先因路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至其住處拿取酒瓶毆擊被害人左臉部1 下,被害人旋即倒地之後,未再有任何攻擊而立即退開之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主觀上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應具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之死亡可能係因其本身之痼疾所引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依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行為時未有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五、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即無由依被告上訴意旨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