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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上 訴 人 李庠岑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庠岑有①如其事實欄二之㈣所載共同在王柏升任職公司門口張貼載有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王柏升名譽即「王姓某執行長:教唆傷害、恐嚇、勒索、強盜、妨害自由,事後避不見面」等內容之大型白布條,暨用廣播器播放上訴人所錄製宣讀該白布條內容之犯行,及②如同上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接續非法利用王柏升之照片、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恐嚇王柏升之犯行,以及③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剝奪覃業甫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覃業甫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李柏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加重誹謗部分諭知無罪,及對於同上事實欄二之㈤及事實欄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①共同加重誹謗罪,及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及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以上3 罪,均累犯,經裁量結果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六至八「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八部分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成立累犯之各罪,已說明考量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歧異等情形,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伊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後,改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雖為其利益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先前所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等罪,均為累犯,已於理由內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即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6月、7月、9月及106年3月間即多次為本件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等犯罪相關情節暨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以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情形相當嚴重,惡性非輕,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3 罪均加重其刑,尚無過苛而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等 2罪(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諭知無罪部分,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因而予以撤銷改判,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此2 罪之科刑判決後,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自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已就此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6頁第27行至第47頁第9 行、第51頁第26至28行),核其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對於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另行諭知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5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此 5罪部分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其就該5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