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上 訴 人 周承廣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6、5139、9053、9577、957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承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累犯,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均未到庭說明,對上訴人甚為不公。
四、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對質詰問,然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345、438、47
5、477、597至 605、615、619、620頁),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經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乙○○經拘提未到,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捨棄聲請調查證人乙○○」,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分別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沒有」,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再主張就此部分有何證據待查(同上卷第542頁、第558頁以下筆錄),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傳喚、調查,難認損及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合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同上卷728至73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