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上 訴 人 劉逸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逸璋有如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逸璋部分之科刑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9 萬8,000 元,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1,009 萬2,000 元,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平時駕駛白牌計程車載客維生,與本件盜伐國有林木集團成員互不相識,並未參與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本件上訴人乃受綽號「阿泰」者之不知名成年人(下稱「阿泰」)囑咐,以每輛5,000 元之報酬,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文(業據原審判刑確定)各駕駛1輛汽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山區(下稱奧萬大山區)載運客人與物品下山,並不知悉「阿泰」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即越籍外勞黃文忠、王庭孟(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有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乃原判決竟以擬制、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與「阿泰」、黃文忠及王庭孟等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允有未洽。
㈡、黃文忠、王庭孟等人係於109 年8 月25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事業區第15國有林班地,盜伐竊取紅檜11塊及扁柏7 塊得手,並已將該森林主產物搬運至該林班地以外之南投縣○○鄉○○○道0.5 公里處原住民保留地,該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位於國有林班地內,因此縱上訴人駕車前去該原住民保留地載運上開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尚不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未察,對上訴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可議。㈢、違反森林法案件關於贓額之計算,應以森林主產物遭竊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乃原判決未以本件紅檜及扁柏於109年8 月底遭竊時之山價作為查定贓額之依據,卻採用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6日投政字第1074212170號函作為查定本件贓額之依據,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及「相續共同正犯」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仍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志文於案發之前數日,即曾去奧萬大山區載運越籍人士下山2 次,第1 次是同年8月初,第2 次是同年8 月中旬,都是「阿泰」僱請伊等上山等語,卷附上訴人與陳志文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軌跡系統資料照片,見其等車輛於案發前確均曾有前往奧萬大山區之車行紀錄,足認上訴人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⒉上訴人先前2 次前往奧萬大山區之時間為傍晚或凌晨時分,其對於在晚間或深夜之休息、睡覺時間,受「阿泰」指示前去奧萬大山區載送越籍勞工下山,難謂其等主觀上無從認識該等越籍勞工係上山盜取國有林木之人(即俗稱「山老鼠」)。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志文事先講好,陳志文要順便幫我把風,「阿泰」也用電話告知我跟陳志文彼此要保持一點距離等語,陳志文於偵訊時亦陳稱:上訴人與其在山下會合後,就在GOOGLE地圖上設定一個地點,彼此約好一前一後上山,上訴人會在約定地點等我,他後來去載東西,叫我幫忙看有沒有其他車輛開過來,等他載好東西後會叫我過去載人等語,另酌以陳志文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見上訴人與陳志文間有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可見上訴人與陳志文於案發前顯已均瞭解「阿泰」與黃文忠、王庭孟等人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而上山,並就彼此分工有所商議,因此上訴人與陳志文雖係於「阿泰」、黃文忠及王庭孟等人實行盜伐國有林木犯罪行為之過程中方加入,並分擔駕車載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林木之行為,惟其等既係本於就「阿泰」、黃文忠及王庭孟等人共同在國有林班地盜伐貴重之森林主產物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並共同實行森林法所規定竊取森林貴重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刑責等旨綦詳,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論,並就其涉案與否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空言否認與「阿泰」等人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有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行為人單科以有期徒刑之制裁,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另定有併科一定倍數贓額之罰金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該所謂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規定之贓額計算,應以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及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 份,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併科贓額之查定結果,以及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以對上訴人併科贓額12倍計算之罰金為適當等旨,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27行)。卷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雖係以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6日投政字第1074212170號函作為查定本件贓額之依據,但因自上開函文發布迄今,本件森林主產物之山價並無更動之情形,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以該函文作為查定本件贓額之依據,自屬有據,且無不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3 項關於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業由「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按貴重木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5 日公布、同年月7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其係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處斷,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