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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6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上 訴 人 林孟璋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 訴 人 魏敏峰

徐漢祥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92、29499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8 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孟璋、魏敏峰、徐漢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至四所載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孟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魏敏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共同犯私行拘禁(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罪刑;徐漢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3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林孟璋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林奇賢、潘麗瑛、李奇駿、戴子謙及證人呂啓源(告訴人)、黃鼎發、黃俊笙、葉飛之證述,卷附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呂啓源之病歷資料、小貨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相思木盜伐位置圖、會勘紀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與逐日氣象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林孟璋分別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呂啓源,及事實欄四所載竊取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林地(下稱丙地)之相思木,並使用車輛載離現場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呂啓源對於遭拘禁、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讓渡書與買賣合約書之原因及經過,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與李奇駿及林孟璋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亦與魏敏峰、魏敏晟及周偉茂就案發原因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呂啓源入監時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稽,因認呂啓源指證遭林孟璋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如何為可信。復敘明林孟璋對於丙地有相思木生長且可輕易盜伐有所認識,乃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前某時及同年月27日至丙地共砍伐

6 棵相思木,而該地為私人承租未做商業使用之國有林班地,於上開期間並無降雨致聯外道路地面濕滑等情,因認林孟璋辯稱車輛行經該處因天雨路滑,車子被卡住,欲負重脫困等語,無足採信,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呂啓源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林孟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審酌魏敏峰、徐漢祥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分工和利益分配、竊取林木之數量與價值、均坦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魏敏峰、徐漢祥此部分刑罰,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魏敏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為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魏敏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固未就魏敏峰所犯數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俟魏敏峰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至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科處徐漢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堪稱允當,乃予維持,徐漢祥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誤解。魏敏峰、徐漢祥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量刑過重、未合併定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另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事實欄二、四被竊贓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822元、7,908元,可分別併科64,110元以上128,220元以下罰金、39,540元以上79,080元以下罰金,均未達100 萬元,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上訴人3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