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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6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上 訴 人 連正暉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 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正暉有其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於民國 102年夏季期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房間內,對當時就讀幼稚園大班借住於該處而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未滿14歲甲女(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日,強行以其陰莖侵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嗣復於上述期間內之另

1 日,強行以其陰莖侵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 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有期徒刑8年,且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女雖指證伊對其強制性交,然甲女就遭伊性侵害之次數,以及案發當時甲母(姓名詳卷,即甲女生母)是否在案發住處等情節之陳述前後齟齬,且甲女對於是否曾向學校老師講述遭性侵害一節,亦與甲父(姓名詳卷,即甲女生父)之陳述相左。又甲女陳稱其不喜歡甲母身邊之男性友人,且甲女曾因擅取伊手機玩遊戲被伊責罵,當不能排除甲女挾怨虛捏遭伊性侵害情事之可能性。而甲女既陳稱其將遭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親人及社工員,則甲母、甲父、甲姊(姓名詳卷,即甲女胞姊)及社工員吳敏惠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不外均係傳聞自甲女所告知之內容,而與甲女所為之受害陳述具有同一性,應屬重疊性證詞,自無從作為甲女不利於伊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況甲母、甲父、甲姊及吳敏惠所為關於甲女如何遭伊侵犯之證詞係略以:甲女說上訴人很噁心,會摸、欺負或猥褻她,對她毛手毛腳云云,並未提及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事,此顯亦與甲女陳稱遭伊強制性交之情節不洽,益徵渠等所為不利於伊之相關陳述均不足以採信。再本件案發當時甲女年僅 6歲許,果遭伊以陰莖侵入其陰道,並造成其處女膜撕裂之傷痛,衡情甲女應會向甲母反應,但甲女卻陳稱其並未將此事告知甲母,洵違常情。乃原審並未詳查釐清上情,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僅憑甲女片面之說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 2次犯行,殊有違誤。此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醫院)對於甲女施以精神鑑定所出具之報告雖略以:依甲女之認知能力發展以觀,甲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事件可為實質陳述且架構穩定,應屬可信等旨,但此無非仍係甲女本件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無從擔保甲女對伊之不利指證屬實,惟原判決仍援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①證人甲女指證略以:伊念幼稚園大班時,與甲母住在上訴人家裡,當時係夏天穿短袖衣服的季節,上訴人在其住處多次對伊性侵害,有時在白天,有時在晚上,其中一次有口交及性交(按指上訴人陰莖侵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另有一次祇有性交(按指上訴人陰莖侵入甲女陰道),其餘不記得了等語。②證人甲母證稱略以:伊於 102年間攜甲女及男友許家榮借住在上訴人家裡,當時甲女念幼稚園大班,伊有過讓甲女與上訴人單獨在家之情形等語。③證人甲姊及甲父均證稱略以:甲姊於念國小三、四年級時,與甲女相偕至基隆市○○區○○路上之OK便利商店購物巧遇上訴人,甲女大哭而且表情很害怕,甲姊旋打電話聯絡甲父前來,甲父到場後質問上訴人為何甲女見到上訴人就哭,上訴人一直向甲父道歉,但甲父不知上訴人道歉之緣由,甲女回家之後仍很驚恐且繼續哭泣,經甲父詢問甲女,甲女稱遭上訴人騷擾,但未講細節,祇說被摸來摸去,甲女那一個禮拜都不太敢出門,因為怕遇到上訴人等語。④證人即擔任甲女課後輔導老師之社工員吳敏惠證稱:甲女曾對伊提及本件遭義父即上訴人性侵害事件,但均係以她害怕之前的「那一件事」及「日子」等詞代替,並未提及「性侵」字眼,起因於甲母回來出現在甲女生活週遭,致使甲女回想起往事,甲女說她害怕甲母身邊之男性友人,伊感受甲女係真實之驚恐,並非偽裝的等語。⑤對照上訴人供稱:甲母帶男友許家榮與甲女,於102 年夏天借住在伊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約2、3個月,甲母偶會把甲女單獨留在伊家裡,多年後某日,伊在同市七堵區某便利商店巧遇甲女,當時甲女一直看著伊,伊才想起甲女曾與甲母在伊家借住過,稍後甲父前來上開便利商店質問伊要對甲女作什麼等語。以上陳述之內容與情節,互核大致吻合,其中甲姊、甲父及吳敏惠所為親身見聞甲女遇見上訴人或於講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有驚恐及哭泣之心理狀態與情緒表現之相關證言,係有別於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證據資料,並非傳聞自甲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且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甲女處女膜疑有陳舊裂痕),及卷內相關情況證據等資料,均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復從甲女之出生年月、就學情形,以及甲女所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季節為夏天,具體之性交態樣不盡相同,且分別係發生在日間與夜間之不同時點等情,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於102年夏季期間之某2日,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共 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指駁,而於理由內說明略以:甲女指述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與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詳細次數或具體過程等細節,或礙於時隔久遠或反感之情緒而不願深憶回想,或於家人與師長探詢時僅為部分之憶述,而泛以撫摸、騷擾及猥褻等詞回應或代稱其事;再甲女於案發當時為不解男女性事之稚齡幼童,且與甲母間之互動疏離,故其因而未有向甲母反應求援之舉,尚難謂在情理之外,均無從據以否定甲女指證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憑信性,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單憑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有瑕疵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採用三總北投醫院對甲女施以精神鑑定之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採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