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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7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 告 許揮仲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揮仲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經營○○檳榔攤,並在朴子市設有分店,其於民國105年間,僱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朴子店(下稱「朴子店」),要求店員廖婕羽打電話給A女,表示其喝醉酒,要A女開車送其回家,A 女遂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載被告。被告先要求A 女載其前往嘉義市,途中改稱要回店裡,並下車將A女推向副駕駛座,上車載A女至太保市之「美儷閣汽車旅館」,並對A女表示若不從,要對A女及其親友不利,讓A女不能在東石地方生存,A女因知悉被告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被告即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基本事實,A 女前後證述並無不一,僅部分細節或有出入,且與其證詞之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全部予以摒棄不採,難認允當。

(二)A 女案發後之反應,業經專業機關(構)諮商、評估及鑑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與本件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楊思瑜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確有負擔A女新臺幣8千元之墮胎費等其他情況證據,亦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美儷閣汽車旅館」出具之函文,及證人龔政惠、龔美滿之證述諸多矛盾之處,未達一般人確信之程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A女懷孕不可能落在105 年6月19日一節,關於懷孕週數的推估可能受到月經週期規則性及超因波量測之誤差等前提條件影響,略而不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與A 女間有發生性關係,又認定是否於105年6月19日所發生及是否曾施以脅迫、是否違反意願均無法證明,卻未詳查究明「美儷閣汽車旅館」於聲請再審、再審所出具之函文,及證人龔政惠、龔美滿之證述,與之前在第一審出具之函文、員警陳祐童之證詞及其網站資料相扞格,又未查明再審時指揮員警至「美儷閣汽車旅館」調閱之住宿資料有無刪改之可能性,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被告於第一審自承與A 女有發生性關係,因兩人有主僱關係,如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達到性交目的,仍應就是否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為判斷,原判決就此未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A 女之指訴、證人廖婕羽、楊思瑜之證述、被告與楊思瑜間、被告與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手機簡訊、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一)關於本案強制性交之地點,依A 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晚駕車搭載A 女直接進入「美儷閣汽車旅館」房間內1 樓後,立即關閉車庫門,並將A女拉至2樓房間內為強制性交。惟關於「美儷閣汽車旅館」房間之配置, 1樓車庫進去的房間就在1樓,房間內沒有樓梯可以上去2樓,樓梯都在外面等情,業經證人即「美儷閣汽車旅館」實際負責人龔政惠、經理龔美滿於原審再審時一致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再審時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派員至「美儷閣汽車旅館」實際查訪後,隨復函檢送之「美儷閣汽車旅館」平面圖附卷可稽。倘若A 女確實於前揭時、地在「美儷閣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在該旅館之1樓房間抑或2樓房間內對其性侵害如此簡單清楚之情節,當無誤認或記憶錯置之可能,縱使A 女於原審再審審理時,另證稱於案發前曾與前夫至「美儷閣汽車旅館」1 樓房間住宿,惟兩次情節、對象截然不同,實無因此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準此,A 女前揭關於遭被告於1樓拉至2樓房間內強制性交之證述,顯然與「美儷閣汽車旅館」房間實際配置不符,其證述已難以採信。

(二)A 女於原審再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案發當晚車子開到旅館之櫃檯,因為1樓車庫沒位置,要將車停在外面再走上2樓,當時樓下有車庫的,沒有房間,被告就把車開到外面的停車場,是汽車旅館外面,停車下車後,被告拉我上去2 樓,我是被拉進去的,進入「美儷閣汽車旅館」會進入櫃檯等語,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顯然矛盾不一。檢察官就此質問A女前後證述何以有此差異,A女或未答或答非所問,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加突顯A 女證述之可信度甚低。

(三)A 女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係指稱於105年6月19日在「美儷閣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嗣於同年6 月底發現懷孕因而墮胎等情。惟經第一審函詢為A 女實施人工流產之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該胚胎之受孕日期為何,經該診所函復稱:「醫學上判斷患者受孕日是在105年6月10日左右,……依據患者於105年7月27日實際照超音波胚胎大小去推算出患者受孕日是在105年6月10日左右,……,較無可能(受孕日)會在105年6月20日」等詞,有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函檢送A女之超音波照片在卷可佐;另最初為A女驗孕之朴子市漢隆婦產科診所亦函復稱:A 女於105年6月29日就診時係月經沒有來,才來就診,經驗尿檢驗確定懷孕,當時懷孕週數5 週,是依據子宮超音波掃描,受孕日期應該不可能在105 年6月20日左右,推算受孕日在6月1日至8日左右乙節,並有漢隆婦產科診所李漢隆醫師107年4月19日函附卷足稽。又經原審上訴審將A 女於佳寶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超音波照片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於漢隆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分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囑託鑑定A 女之受孕日為何及是否有可能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受孕乙情,上開醫院就前者受孕日期雖分別認為係105 年6月10日、105年6月9日前後2至3天、105年6月10日至14日、105年6月10日至11日,惟均一致認為不可能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受孕等情,更有上開各醫院復函在卷可憑。再參以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指證因其與配偶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性行為,該次懷孕係因於105年6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孕等言,然依上開各該醫院之鑑定結果,卻完全推翻A 女前揭所述事實之存在可能性,足見A 女係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僅執佳寶婦產科診所關於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欲佐證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由此益徵A女證述之可信度極為薄弱,難以採信。

(四)就原判決附表所載被告與楊思瑜、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固得以證明被告與A 女於105年6月底發現A女懷孕前曾有性行為,被告並為A女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惟該懷孕之受孕期間並非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實無從據此為補強證據,以佐證A 女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美儷閣汽車旅館」曾對其為強制性交乙節之真實性。

(五)證人楊思瑜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關於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 女而來;另廖婕羽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實被告曾要求其通知A 女前來「朴子店」接被告,A女嗣復依其指示開車前來等情,是該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A 女所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皆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六)A女經原審上訴審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有殘存症狀,然A 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來自多方面,如非自主意願下發生的性行為、墮胎、婚姻維持壓力,以及社會輿論壓力等,與本件涉及被告為性侵行為有部分關聯等情,有成大醫院函送A 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另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亦評估A女有創傷反應。惟A女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除非自主意願下所發生性行為外,尚包括墮胎、婚姻維持壓力及社會輿論壓力等,尚難僅以A 女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即認定其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

(七)綜上所述,本件A 女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背,另證人楊思瑜、廖婕羽之證述亦不足以擔保A女指訴之真實性,至於A女雖曾於105年7月因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然依前揭醫院之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於105年6月19日受胎,再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雖能佐證被告與A 女曾發生性行為,然是否係被告對其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仍難據以認定,且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成因不一,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各等旨(詳見原判決第5 至15頁之理由欄六㈡至㈤及七所述),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甚詳。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論告被告另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犯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