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上 訴 人 陳于豪
李冠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冠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李冠潁)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李冠潁基於幫助黃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黃昱翔擔任掌機,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後,李冠潁再聽從黃昱翔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愷他命交予鄧宏澤,鄧宏澤則依黃昱翔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販毒款項後,再轉交黃昱翔(黃昱翔、鄧宏澤、徐泰順所涉附表四共同販賣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李冠潁以(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冠潁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受販售者委託為毒品之交付,其主觀上對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將毒品轉交予同一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才屬幫助販賣毒品;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販賣毒品犯罪之認識,即無由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自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行情形,論以正犯(譬如轉讓毒品或轉讓禁(偽)藥之正犯)。
原判決認李冠潁(按係從母姓)知悉其兄黃昱翔有「施用」愷他命,未參與黃昱翔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及販賣行為(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至27行、第7 頁第14至17行、第8 頁第17、18行),惟對於李冠潁就黃昱翔販賣愷他命犯罪,是否有概略的認識?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引據加以說明,亦未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宏澤於偵查中所為「由客人先打電話給黃昱翔或其弟弟李冠潁,跟黃昱翔或李冠潁說要買愷他命,並且約好地點,黃昱翔或李冠潁再打電話給我」等李冠潁知悉並參與販毒分工之證詞(見偵字第18277 號卷第29至31、34頁,偵字第14627 號卷第39頁)應為如何之取捨及其理由,詳為析述;尤其是李冠潁對於鄧宏澤當日前來拿取毒品之身分究係何屬(販毒共犯,或無償受讓者,或購毒者)?有無認識?等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疑點,亦未詳予究明釐清,僅以李冠潁有受黃昱翔之指示,將愷他命交付予鄧宏澤,逕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陳于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于豪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于豪以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8 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白岳平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原審仍予維持,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陳于豪上訴意旨略以:我參與同案被告徐泰順等人的販毒集團,戕害他人健康,誠屬不該,祇因偵查程序疏漏,致本件犯行未能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804 號毒品案件)同時受審,而於前案服刑完畢後始遭追訴,尤以我所犯次數,縱加計前案,仍遠不及同集團共同被告徐博均面交毒品次數,但其所犯50次犯行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而我合併前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2 年2 月有期徒刑,總合刑期卻長達4 年2 月,顯然失衡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再者,我在集團中僅為送貨小蜜蜂,未主導毒品交易,位階低,所涉犯情輕微,原審未給予刑之酌減,反觀同案被告徐泰順、徐士賢等人主導毒品交易,原審卻認為有「法重情輕、犯情堪憫」之情狀,給予酌減刑之寬典,原審量刑裁量顯然失衡,更何況我交付毒品之對象不多、數量亦微,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重大差異,且獲利、參與程度亦較同案被告徐泰順等人為輕,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就陳于豪部分,既先於其理由欄參─三─㈣內,詳敘陳于豪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並說明:陳于豪本次販賣對象為5 人,次數8 次,犯情非輕,客觀上無何足堪憫恕之處,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毒品犯罪」、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無過重之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其理由欄伍─一內,詳敘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說明陳于豪所犯共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暨第一審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參與分工情形、前案紀錄,及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數量非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適用「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遞予減輕之範圍內,宣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 共8 罪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6 罪,有期徒刑1 年7 月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 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前揭量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2年2 月,即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陳于豪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陳于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