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上 訴 人 張銘仁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銘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嘉祥、張士賢(以上2 人為告訴人)、張清波(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第7 房管理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名義簽名,而偽造事實欄所示同意書,行使交付本件祭祀公業,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本件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決議與管理之正確性等論據。針對張嘉祥、張士賢指證未曾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具名簽署前述同意書及行使交付本件祭祀公業各情,與上訴人坦認於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署「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姓名,將該表示同意文義之同意書行使交付本件祭祀公業等部分供述,及其他案內事證如何相符,詳為論述。核與張仕文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署該同意書持以行使各情無違,並無不合。原判決另本於其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對於上訴人所辯透過張清波取得張嘉祥之同意書及其取得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時,均已經完成用印,自認已獲得同意而自行於立同意書人欄註記「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姓名,並無偽造簽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詞,何以為無可採,業根據張嘉祥、張清波及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等人之證述與相關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認定,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雖迭稱已獲本人用印而為同意或授權,然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並無何不能自行簽署之情事,自無僅刻意用印表示授權而故不親自簽名,復於「立同意書人欄」預留簽名位置之理。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據以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指證上訴人偽造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情屬實,並非虛構,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述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簽名之同意書,持以行使之事證既明,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雖認無足證明上訴人另有偽造印章或印文情事,仍不影響前述偽造簽名、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罪責判斷。縱原判決未針對張嘉祥、張士賢前後所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逐一載列其取捨判斷之細節,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依憑張嘉祥、張士賢等人部分說詞與相關印文勘驗結果,認定前述同意書係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自行或授權他人用印,且未認定本件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本件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決議與管理之正確性,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有關本件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與印文必須兼備之慣例等論述,其行文雖非至當,縱予除去,仍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接續偽造前述簽名、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關前述同意書必須簽名、印文兼備之說明,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業依其取捨判斷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說明前述判斷之論據,及何以無另傳訊證人張鄭來春(張士賢之配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縱未傳喚吳佳惠(上訴人之配偶)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原判決未傳訊吳佳惠,究明上訴人係依張清波指示可代填同意書,方自行於前述同意書註記「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等姓名,並無偽造簽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未傳訊張鄭來春,查明上訴人曾否持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前往張士賢住處說明該同意書內容,張士賢獲悉後即令張鄭來春取來張士賢、張仕文之印章於同意書上用印各情,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相關犯行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而為量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且本件業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審酌前述一切情形,說明何以未量處較重之刑及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漫事評價,徒言原判決既認無足證明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謂之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其罪刑顯非相當,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