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上 訴 人 黃雅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雅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其前夫賴嘉正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所簽訂Z000000000號(A)保單及Z000000000號(B)保單之保險契約2份,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5日及103年4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賴嘉正姓名共 4枚,分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上訴人與賴嘉正之女賴羿瑄,而偽造賴嘉正名義之私文書(下或稱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由南山壽險公司業務員林淑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手收件轉交與南山壽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嘉正及南山壽險公司共
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賴嘉正」署押共 4枚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長年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經常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於第一審審理時復遭檢察官施以不當方法之誘導,以致誤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尚不得執以認定伊犯罪。再賴嘉正為其一己私利,任意提告指訴伊偽造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立場偏頗,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自無足憑採。又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係賴嘉正親簽姓名一節,負責經手收件之林淑慧先前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因時隔久遠,已不清楚何人簽署云云,然其嗣於原審作證時則改稱:經伊回想後,系爭保單契約變更文件均係賴嘉正親簽等語,適與南山壽險公司就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疑義函覆賴嘉正略以:「本公司業務員林淑慧表示該次契約變更之申請書係由您本人親自簽署」等旨吻合,自屬實情,而應予採信作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此外,關於系爭
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係偽造文件之疑點,賴嘉正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當時伊在境外,伊都先簽妥,業務員也說伊都簽妥,因為伊當時與上訴人係夫妻,所以可能由上訴人經手,但遭上訴人偷換,伊不知道上訴人怎麼換的等語,可窺賴嘉正似已承認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係其親署姓名,據此足認伊並未偽造賴嘉正名義之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前揭不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供承:「文書(指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的『賴嘉正』簽名都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2 份保單變更的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員去處理的」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正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102年6月 5日及103年4月28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有關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且伊亦未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辦理相關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事宜,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伊簽名字跡,均非伊親自簽署等語,互核相符,佐以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以及賴嘉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賴嘉正名義私文書共2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6頁倒數第10行),核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又本件卷內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賴嘉正在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相關陳述之資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之指摘。況縱將前揭賴嘉正在該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陳述,綜合本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亦難認有何明顯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有無偽造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