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上 訴 人 陳劍文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 、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劍文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 、DE GUZMAN MARK OBRA 之證言,佐以卷附「國安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民國109 年9 月1 日澎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電纜線1 條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強制罪、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論以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刑。又同法第60條於102 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將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其立法意旨即揭明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此乃緣於立法者對於海洋生態環境維護高度關懷。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為足以破壞海洋生態,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其說明符合上揭修法意旨,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國立海洋大學教授研究結果,以上訴人所採取之弱電捕蝦方式對於環境並無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