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上 訴 人 王廷興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上 訴 人 袁明武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 訴 人 黃仁春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 、21810 、24745 、24746 、2630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廷興、黃仁春有罪部分及袁明武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計有: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改制前,下同)桃園縣中壢市(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下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㈡事實欄三「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下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等2 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廷興、袁明武及黃仁春等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論處王廷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事實欄二),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事實欄三);論處袁明武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2罪刑(即事實欄二、三);又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仁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事實欄三)(另就王廷興被訴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先告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㈤及三─㈤分別認定,王廷興之技聯電機
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取得「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地下道資訊管理標)及黃仁春之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取得「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王廷興依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及黃仁春依何玉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吳賢智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對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然於理由欄甲─貳─一─㈢─⒌僅謂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件地下道資訊管理標後,(配合)「浮編」工程預算,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之旨(見原判決第42頁第14至19行),所援引證人何玉潮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稱:台松公司有提供規格…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第30行至第43頁19行),似未言及「限制」之情,又依卷附該「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民國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務單位並未提及」(見97偵字21935 號卷第72頁背面)、91年1 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 月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1,270元」(同上偵卷第73頁背面),如果無訛,技聯事務所似被動受業主(即中壢市公所)委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仍可謂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另於理由欄甲─貳─二─㈢─⒋內雖援引證人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述,為黃仁春有參採何玉潮、吳賢智所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資料,為前述不當限制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4頁第
1 行至第75頁第13行),惟究竟係就何種類、數量之產品規格為不當限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敘明,已嫌理由欠備,復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標之廠商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責負人游銘輝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所提出的產品,一般廠商就可以做,他的規範屬一般性的,一般LED 的廠商要做應該都可以等語(見98訴字681 號卷四第77頁),再對照該工程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所示,嘉笙公司以其自己之產品通過資格審查參與評選,並獲得第二順位之議價權(見96他字235 號卷第48、50頁,嘉笙公司服務建議書〈外放〉)之結果,似不相合,則黃仁春是否有對本工程需用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原判決關於此等事實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詳實記載,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根據台松公司的決裁書(見97他字3124號卷二第14、
15頁)顯示,本採購案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計為5,462 萬9,000 元,浮編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見原判決第12頁第16至19行),係以決裁書內所列載之工事費用(含代收代付合約)之金額為準據,並有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間之不實工程合約金額(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0 元)列計其中,然原判決既認定其中建業達公司確有施做本案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
0 餘萬元)(見原判決第12頁第1 、2 、5 、6 行),則此建業達公司已實際施做之工程款,得否仍列屬浮編之金額?容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⒊本院前前次發回意旨曾質以卷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其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03年8 月11日,即92年8 月11日(見97他字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偵字20338 號卷第34至37頁、97偵字24746 號卷第46至49頁),似晚於上開地下道資訊管理標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袁明武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即90年10月22日),是否可作為認定王廷興有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論據,原判決雖已將之排除於認定王廷興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的證據之外,然此來源疑點終究未予釐清,原審逕謂袁明武有權限列印(見原判決第42頁第9 至11行),似意指該「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為袁明武所列印,則袁明武為何需在簽辦系爭公文後近2 年才列印前開查詢結果,其理由安在?原判決此部分說理,似嫌速斷,且細繹卷內資料調查人員為被告或證人之詢問時,為提示之便利,多有將原始卷證影印,再附於各該調詢筆錄後的情形,同一份書證資料一再重複影印附卷,復依卷內資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曾於97年1 月28日發函向中壢市公所調取前開標案相關資料全卷(見96他字235號卷第170頁),案移檢察署時亦見有前開標案相關資料數冊送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再次第移入原審法院贓物庫,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98審訴字83號卷一第127、132、140頁;102上訴字3179號卷三第45、47頁),是以關此疑點不難查證,允宜調取原始資料查明,以昭折服。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有其他舞弊情事」三種類型,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時,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㈣認定:「王廷興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代
表技聯事務所出席進行簡報及製作相關投標文件,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由何玉潮代表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見原判決第5 頁第26至30行),固引證人蕭家慶及同案被告何玉潮等人偵查之證言及該地下道資訊管理標案之評選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細繹證人蕭家慶所證及該評選會議紀錄所載當日技聯事務所出席之代表為蕭家慶,另有台松公司的人負責簡報(見97偵字24746號卷第52、269頁),而何玉潮係獲授權行使工程「簡報」權利,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6他字235 號卷第10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行文說明,容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尤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述及中壢市公所是否已支付服務報酬予技聯事務所,以及王廷興獲有若干之不法所得等節,惟於理由欄甲─肆─一─㈡、甲─伍─二─㈢內,卻有為相關王廷興不法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說明,難認無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袁明武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員,就
「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事務,分別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先依李湖丕指示將該等採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下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復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逕依李湖丕之指示,根據李湖丕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所載特定委員,致內定廠商技聯事務所、技勤事務所分別得標上開2 工程之管理標,又於後續辦理該等工程之工程標時,對於技聯、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悉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並配合浮編預算追加經費、據以簽擬採購預算,請(中壢市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等情。因認袁明武就上揭2工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1 行至第6頁第20行、第8 頁第14行至第10頁第29行、第99頁三─㈠、四─㈠),原判決雖分別於理由欄甲─貳─一─㈢─⒎、甲─貳─二─㈢─⒍內說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袁明武逕依王廷興提供相識之評選委員名單簽陳採購案管理標及工程標…未依法詢價、審核之程序,逕採用技聯事務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足認王廷興、袁明武與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與葉正林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袁明武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並據此簽擬工程預算…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所為均屬至為重要之參與,且為犯罪計畫之一環,…明知上情而為之,是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確實有與李湖丕、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具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48頁第20行至第49頁第2 行、第85頁第10行至27行),然與前揭事實欄所載敘共同正犯間之情形,已不相符合。尤其論罪說明時,僅載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王廷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袁明武、李湖丕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間,「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黃仁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袁明武、王廷興、李湖丕間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99頁第14至18行、第100頁第3至7行),就上述2工程袁明武究分別與何人為共同正犯,則漏未說明,袁明武是否與「何玉潮」亦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論罪說明尤見齟齬,且關此疑點本院前次發回業已指明,惟原判決就此說理猶有未明之處,致該瑕疵仍然存在;又原判決既認袁明武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第27行、第8 頁第10、11行),則其如何明知王廷興、黃仁春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有浮編預算等舞弊情事?原判決就此未有論斷,尤其是袁明武始終否認犯罪,復依證人馮輝文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所證:不認識袁明武,沒有私交,私下無接觸或餐敘,伊與葉正林、李湖丕3 人已經討論好這樣是合法的,就會找袁明武進來,是伊和李湖丕討論好之後,由李湖丕指示、教袁明武如何寫簽呈等語(見106 金上重更一字8 號卷四第76至78頁)似謂袁明武未參與前端之謀議、討論,又相關管理標案之採購招標,復經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審議後以府函核准在案(見97偵字24746 號卷第43至45頁、97他字3536號卷第44、45頁),如果無訛,袁明武「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並據此簽擬工程預算等事」究屬單純行政疏失(怠惰),抑或基於與王廷興、黃仁春、葉正林、李湖丕等人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謀議如何配合本案,王廷興、黃仁春乃共同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9頁第9至11行),惟就黃仁春是否與何玉潮有犯意聯絡乙節,漏未詳明,其事實之認定及論罪說明,亦有未合;此外,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一─㈡說明王廷興、黃仁春分別受中壢市公所之指派從事本件專案管理之相關工作,均係依私經濟行為之承攬契約內容…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僅能分別與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見原判決第90頁第9 至15行),然理由欄甲─參─四─㈡就黃仁春事實欄三所犯,卻載敘:黃仁春以一行為同時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不當限制圖利罪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見原判決第99頁第30行至第100頁第1行),此部分理由說明,似與袁明武前述所論處之罪名不同,且前後之認定、說明相互齟齬,已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廷興、黃仁春有罪部分及袁明武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㈢─⒋─⑹內既說明「台松公司91年7月4日起案之決裁書,就本購案『取引價格』、『營業毛利』之決標金額分別登載為49,450
,000 元、5,179,000元」(見原判決第78頁第9至11行),則同頁第19行載敘(合計54,639,000元),似為「54,629,000元」之誤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又本院前次(108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係就黃仁春所涉本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有罪部分發回,就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黃仁春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雖未明示一併發回之旨,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係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1月27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之前,案經發回,原審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惟本次上訴第三審即在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之後,則關於原判決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王廷興被訴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罪嫌;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黃仁春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及王廷興、黃仁春均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此部分已非本件第三審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