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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8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上 訴 人 林詩蓮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 訴 人 聶詩易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 王春蘭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 訴 人 高敏慧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上 訴 人 楊寶猜

鄭式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 訴 人 王淑惠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 訴 人 吳天麟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 顏世雄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 何淑峯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 訴 人 呂世喜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 訴 人 宋進財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上 訴 人 金中玉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上 訴 人 徐陳麗華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 訴 人 李天擎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

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⑴、上訴人①林詩蓮、②聶詩易及③王春蘭(下或合稱林詩蓮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四即其附表壹所載,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詩蓮等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林詩蓮等3人以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刪除前)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聶詩易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林詩蓮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略稱「窩裡反減免其刑條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林詩蓮等3人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林詩蓮部分遞減之,聶詩易部分則先加後減。①林詩蓮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諭知如其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77萬7,4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聶詩易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③王春蘭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⑵、上訴人①王春蘭於案發當時為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從舊地制名,或簡稱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上訴人②高敏慧、③楊寶猜、④王淑惠、⑤吳天麟、⑥顏世雄、⑦何淑峯、⑧呂世喜、⑨宋進財、⑩金中玉及⑪徐陳麗華於案發當時均為臺北縣議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議會,下從舊地制名)議員(下稱臺北縣議員),渠等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議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及審議決算審核報告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上訴人⑫鄭式雄、⑬李天擎於案發當時分別為臺北縣議員楊寶猜、朱佩瑛(朱佩瑛本件被訴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上揭①至⑬所示上訴人,下合稱王春蘭等13人),有如其事實欄五即其附表貳所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春蘭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王淑惠、吳天麟、何淑峯、宋進財及徐陳麗華以公務員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顏世雄、呂世喜及金中玉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鄭式雄、李天擎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前述王春蘭等8人之連續犯行皆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高敏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王春蘭等13人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中前述王春蘭等8人連續犯行部分均先加後減,高敏慧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①王春蘭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與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8萬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高敏慧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754萬864元沒收。③楊寶猜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④王淑惠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0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顏世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⑦何淑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呂世喜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⑨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⑩金中玉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⑪徐陳麗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87萬7,5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⑫鄭式雄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⑬李天擎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15人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等共通之上訴意旨略以:王春蘭等13人於本件案發當

時雖分別為臺北縣議員或樹林市民代表,然就臺北縣政府及樹林市公所年度預算中所編列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稅)款或市民代表補助款(下或統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內容略為:受文者臺北縣政府;請撥付某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若干元補助,作為設備或活動/設備之用。撥款議員某某﹙簽章﹚)」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內容略為:建議補助若干元整,做為某某事項補助之用。此致樹林市公所市長某某。市民代表某某﹙簽章﹚)」而建議支用對象與額度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建議之性質,尚須經臺北縣○○○○○市公所實質審核是否與相關法令或規章相符,且受補助之民間社團亦須檢具確實之憑據辦理核銷,並非祇憑王春蘭等13人所簽具之上開用牋或建議書即予撥款補助,顯見王春蘭等13人對於上述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並不具有指定或支配之權限,而無從干涉臺北縣○○○○○市公所本於職責實質審查核撥補助款項之權限,王春蘭等13人簽具上開用牋或建議書所為之建議行為,洵不屬於其等前揭民意代表法定職務上之行為。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王春蘭等13人對於上揭補助款所為之建議,屬於與其等法定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公務性行為,除紊亂行政與立法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秩序外,復將王春蘭等13人若與林詩蓮間有關公關費、贊助款、政治獻金或選舉經費借貸之往來,認為與其等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交由林詩蓮運用之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二、上訴人等各別上訴意旨:

㈠、林詩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詢

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下稱偵訊)時,雖均供承有本件被訴業務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因遭到調查員連番威嚇施壓而喪失自由意志所致,且由於上開心理受迫情況延續至偵訊時之故,始為前揭不實之自白及指證略以:伊編造利用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制度,交付王春蘭等13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取得其等所簽具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及「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後,再夥同相關民間社團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詐取補助經費等語,故伊上揭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及指證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為本案之判斷依據。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接受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撥款補助之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等16人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中絕大部分均遭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且原判決亦認定其等為伊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不唯立場偏頗且存有諸多瑕疵,證明力甚為薄弱,實無從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乃原判決猶採用伊所為前述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以及方寶珠等16人所為關於與伊共同詐取補助經費之不利指證,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洵有違誤。復次,伊設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統稱如通集團等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合法經營民間社團向民意代表爭取建議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之仲介業務,相關事務均由有需求之民間社團逕向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申請,且經承辦公務員依法規實質審查後核撥,伊無從左右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之審核,補助經費係直接核撥予各該民間社團運用,且相關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發包,並無不法情事。至各該民間社團於獲得補助款後,所給付與如通集團等公司之金錢,係支付相關業務費用或報酬,或償還其等事先向如通集團等公司借支之自籌款,支出單據或憑證之核銷亦經原核撥機關稽覈無誤,可徵伊所據以填製之如通集團等公司會計憑證,其上所記載之相關收支等事項皆無不實,伊顯無向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項之行為,而無由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相關獲利合計2,377萬7,452元,自非不法犯罪所得,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審對於上揭情事俱未予詳查釐清,且置有利於伊之諸多事證於不顧,而遽予論罪科刑,並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顯有不當云云。

㈡、聶詩易上訴意旨略以:伊仲介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

示民間社團獲得如同上附表暨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建議臺北縣政府核撥經費補助,經臺北縣政府對於各該民間社團所提出之計畫為實質審核後,直接撥發補助款項予各該民間社團使用,伊無從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上開經費補助業務之人員施用詐術,且各該獲得補助經費之民間社團負責人事後亦檢具實際開銷之真實收據或統一發票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核銷完畢,客觀上並未造成臺北縣政府之損害。縱令獲得補助之民間社團負責人有檢具不實單據核銷之情形,亦非伊所得知悉,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況伊僅為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基層業務員,對於林詩蓮利用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制度詐欺牟利之手法與內情一無所悉,而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交由伊收取繳回如通集團等公司之金錢,實係其等償還事先向如通集團等公司借支之自籌款,並非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分贓。惟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徒憑伊供承有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遽為有罪論斷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㈢、王春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擔任樹林市民代表期間,並無將

伊所簽署之「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出售與林詩蓮而收受對價賄賂之行為,且伊競選連任樹林市民代表失利後,雖投資入股林詩蓮所設立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但僅係單純股東之角色,並未過問或參與如通集團等公司業務之運作,不知林詩蓮以向臺北縣議員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手法向臺北縣政府詐欺牟利。原判決論斷伊有本件被訴與林詩蓮及聶詩易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詳情略如前揭聶詩易上訴意旨所示。又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有本件常業詐欺取財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自白,係遭受調查員威嚇稱若不承認上開犯行,將一併偵辦伊親人是否涉案等語,伊始被迫為不實之自白,且該等精神壓力並延續至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故伊上揭所為之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而不具有得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但原判決猶認為伊係在律師陪同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供承相關案情,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採用其他有瑕疵之證述或書證,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實屬可議云云。

㈣、高敏慧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嗣後雖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然此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尚不能因伊翻供改未自白而量刑畸重,且伊之犯罪所得合計僅383萬9,000元而已,犯情嚴重性與原審同案被告朱佩瑛犯罪所得金額為350萬4,000元之情節雷同,惟原判決對於確定自白犯行之朱佩瑛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卻對伊量處有期徒刑5年,輕重顯然失衡。⑵、「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伊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自民國88年10月14日起,至93年初某日止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規定論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判斷,依對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所犯罪名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自連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伊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於伊連續犯行終了時即93年初某日起算加計10年,至遲迨約103年初即已完成,國家對於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已因長期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以實體判決為沒收之諭知,詎原審猶對伊宣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違誤。⑶、縱暫置上揭沒收追訴權時效之程序問題不論,且設若伊有因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而收受林詩蓮所給與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賄賂,復將之作為投資林詩蓮所設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資金,用以收購其他臺北縣議員用牋進而牟利之行為,嗣亦獲得如通集團等公司盈利之分紅共計754萬864元,惟此部分與伊本件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而不得認為係伊本件被訴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卻認為伊所繳交入庫之上開金額,係伊本件被訴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顯有可議。又原審雖撤銷第一審論處伊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諭知犯罪所得383萬9,000元應予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同上之罪名,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754萬864元沒收。然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伊上開罪刑並宣告沒收部分,僅由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上揭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遠逾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前開金額,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云云。

㈤、楊寶猜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指示或授權伊丈夫即擔任伊議

員服務處主任之鄭式雄代為簽署伊名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交由林詩蓮運用,且苟有鄭式雄私下簽具伊名義「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情事,鄭式雄亦未曾於事前或事後知會伊,伊自始至終不知其事。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徒憑林詩蓮及王春蘭所為不利於伊及鄭式雄之指證,佐以其他不盡確實之證據資料,遽認伊與鄭式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被訴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係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及第15屆之議員,任期從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然原判決卻認為伊僅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顯有違誤。再原判決一方面作上開關於伊擔任臺北縣議員屆期之認定,另方面卻認定伊在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任期之外,與鄭式雄共同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收受林詩蓮所交付與伊前開議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自屬矛盾。又縱假設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日期屬實,然其所指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現金及債務免除,兩者性質不同,且間隔長達約7個月,上開前後有別之行為,衡情難認自始即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以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允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各別行為,故原判決關於伊連續犯之論斷,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㈥、王淑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簽具不等金額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一節,完全與卷內事證不符,恐係胡亂拼湊不相關證據資料之推測結論。況其偏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不具有任意性且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證,以及卷附林詩蓮傳真予伊對帳之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任置林詩蓮嗣於第一審改易為有利於伊之陳述,以及證人賴江牡丹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言於不顧,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㈦、吳天麟上訴意旨略以:由於高敏慧與王春蘭對於共同投資如

通集團等公司盈利分配之意見發生齟齬,林詩蓮於第一審就其所製作之上開公司帳冊曾證稱:高敏慧要伊作一個分紅的假帳給王春蘭看,伊始知王春蘭亦係股東,相關帳冊內容均係伊依高敏慧之指示而胡亂記載等語,足見卷附林詩蓮所製作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並不具有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關於特信性文書始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上開帳務資料顯不具有證據能力,況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而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詎原判決卻猶以上開帳務資料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採證於法有違云云。

㈧、顏世雄上訴意旨略以:卷附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係

林詩蓮應高敏慧之要求胡亂紀錄而成,已據林詩蓮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可見該等書證並非依據真實之憑據資料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略如前揭吳天麟上訴意旨所述,但原判決卻仍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非適法。又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本件被訴罪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可見伊悛悔有據。再細繹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為何收受林詩蓮所交付金錢一節,雖均以係為支應選舉開銷而向林詩蓮借貸置辯,然應無礙伊上開供述仍係就收賄此一主要犯罪事實加以承認而屬自白之認定。詎原審卻認為伊並未自白本件被訴犯行,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伊減刑,亦難謂妥洽云云。

㈨、何淑峯上訴意旨略以:林詩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如通

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係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假帳目,詳情略如前揭吳天麟與顏世雄上訴意旨所述。且林詩蓮及王春蘭於第一審審理時皆明確陳稱略以:伊等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兼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證,均係處在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威嚇情境下所為不得已之陳述等語,而林詩蓮復陳稱其係被迫按照上述不實帳冊記載為相應指證等語,可見上述如通集團等公司帳務資料之製作過程,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林詩蓮暨王春蘭所為對伊不利之陳述,則均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上揭證據資料皆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不得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基礎,顯非合法。再卷附伊所簽署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均係於案發當時同為臺北縣議員之田春枝(前經本院第三審以其合法上訴後死亡為由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向伊所洽借,伊不知田春枝欲作何用,其實際用途亦與伊無涉,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屬不當云云。

㈩、呂世喜上訴意旨略以: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自白兼指證

其向呂世喜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然林詩蓮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即陳稱:伊係因調查員威嚇勸說認罪以免連累家人之心理壓力,始指稱伊所給與民意代表之金錢係貪污之對價,實則伊與呂世喜間並無不法之金錢往來等語,可見林詩蓮之證言前後不一,證明力低落,其先前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並不可採。又卷附伊所簽署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於案發當時同為臺北縣議員之高敏慧向伊所商借,高敏慧取得後是否轉交與林詩蓮或作何運用,實非伊所能知悉,伊並未將之價售與林詩蓮。原審未詳查究明伊所辯曾向林詩蓮借貸金錢之真實性,遽憑林詩蓮一度基於前揭心理壓力下所為對伊不利之片面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收賄犯行,顯然失當云云。

、宋進財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有簽具「臺

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現金之行為,但已於審理時解釋供稱係因擔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緣故,始為上開欠缺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事實上,前揭款項係林詩蓮為感謝伊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弱勢民間社團,因而支持伊競選縣議員所捐助之政治獻金,此與伊簽交「臺北縣議員用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觀諸林詩蓮嗣同改陳稱上揭款項係贊助宋進財選舉之經費等語,亦可徵伊所辯非虛。惟原審未調查釐析上情,仍採用伊前開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不實自白,以及林詩蓮原先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等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嫌率斷云云。

、金中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偵審程序僅承認有出借伊所

簽署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與高敏慧使用,然始終未曾坦承有本件被訴貪污收賄之犯行,惟原判決卻認為伊與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及宋進財對於本件各該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但祇逐一對於上述林詩蓮等人承認犯行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獨漏其指稱伊對於本件被訴犯行亦有所自白部分,殊有可議。又伊於調詢時雖供承伊有將伊所簽署完成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及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3張交與高敏慧使用之情事,但事後經伊仔細回想,伊所簽署出借給高敏慧使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應係共2張,金額各為45萬元,而且於案發前即經高敏慧返還而互不相欠,則自不可能發生伊於交付上開用牋時即收取林詩蓮或高敏慧所給予對價金錢之情形。況伊事後亦未曾收到臺北縣政府所寄發核定伊所簽署「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相關民間社團之公文副本,故伊上揭陳稱出借「臺北縣議員用牋」給高敏慧使用之供詞,與事實尚有出入,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對於上開疑點俱未詳查釐清,且就伊所為之有利辯解悉予摒除不採,遽採用伊上揭所為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之供述,佐以林詩蓮、高敏慧所為對伊不利之指證,及卷附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勾稽認定與如其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就統籌分配款建議補助金額合計89萬9,000元之情大抵若合符節,而據以推論伊有本件被訴收賄犯行,採證認事洵有諸多違誤云云。

、徐陳麗華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伊所簽署及簽名處空白之「臺

北縣議員用牋」均係高敏慧向伊所借用,高敏慧於借用時並未對伊知會用途,伊實無從得悉,且伊亦未因此向高敏慧或林詩蓮收取其等所謂之「公關費」,縱令有之,高敏慧及林詩蓮與伊亦非各自基於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對向合致意思而為,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公務員收賄罪名之餘地,惟原審未予詳查,猶判決論處伊上開罪刑,殊屬違誤。又原判決憑以認定本件事實之卷附部分「臺北縣議員用牋」並非伊所簽具,且伊於交付空白用牋與高敏慧時,亦未授權高敏慧或他人簽署。再原判決認定以伊所簽具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計補助如其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11個民間社團,但此卻與臺北縣政府函文查覆指稱補助對象合計僅9個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遽對伊為論處公務員收賄罪之判決,洵屬不當云云。

、鄭式雄上訴意旨略如前揭楊寶猜上訴意旨所述,茲引用之而不贅載。

、李天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擔任朱佩瑛議員服務處

主任,處理朱佩瑛所交辦該服務處之大小事務,伊雖依朱佩瑛指示將朱佩瑛簽署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給林詩蓮,但無從得知其緣由與內情,縱朱佩瑛與林詩蓮間有賄賂授受之合意,亦與伊無涉。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憑伊、林詩蓮及朱佩瑛所為互核一致之認罪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與朱佩瑛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難謂妥洽。又原審於更審後論伊以上開罪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且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3年,相較於原法院更審前之判決,係對伊論處同上罪名與主刑(從刑部分為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無條件緩刑5年而言,明顯係增加伊所獲緩刑寬典之負擔,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參、惟查:

一、關於林詩蓮、聶詩易及王春蘭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判決對於林詩蓮及王春蘭爭執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承認有

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並不具有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一節,以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遭調查員施加威嚇、脅迫、不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若何心理遭強制之狀態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已就其等上揭供詞何以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可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5行至第25頁第29行,以及第27頁第28行至第29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㈡、原判決依憑林詩蓮等3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認有本件被訴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如其附表壹所示共同正犯即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等16人,以及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雲龍、游文煌、田春枝、曾文振、許春財暨高敏慧所為不利於林詩蓮等3人之指證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林詩蓮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之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業務員謝芳萍、簡志強與行政文書人員江書慧所為相關案情之陳述,林詩蓮與王春蘭間電話聯絡商討詐欺取財情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卷附如同上附表所示各該社團活動舉辦、設施修繕或設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之不實發票、收據或估價單,林詩蓮所製作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林詩蓮與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扣案如其附表參所示各該公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印章等證據資料,均堪為林詩蓮等3人前揭所為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以及共同正犯方寶珠等16人所為不利於林詩蓮等3人之指證,皆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認林詩蓮等3人確有本件被訴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林詩蓮等3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翻供改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為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7頁第28行至第137頁第7行),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林詩蓮等3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翻異其等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王淑惠、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鄭式雄、李天擎等共13人(即前述合稱之王春蘭等13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原判決就下述證據資料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已詳敘其理由,揆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採證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要項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對於王春蘭、高敏慧及宋進財均爭辯其等於調詢及(

或)偵訊時,分別供承其等有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按指高敏慧與宋進財)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按指王春蘭)交由林詩蓮運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現金等語,係遭受調查員施加威嚇、脅迫、不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所致,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以其等於調詢及(或)偵訊時均坦承本件被訴貪污犯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查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其等所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已詳敘其等上揭供詞何以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可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第30行至第30頁第8行),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得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⑵、原判決對於林詩蓮、王春蘭、高敏慧、聶詩易及林永青等人

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王春蘭等13人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依據,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自身犯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本無命具結問題,而其等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概無庸具結,卻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相對、絕對)特信性」,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方符立法本旨。查林詩蓮、王春蘭、高敏慧、聶詩易及林永青等人在其等自身所涉本件被訴犯行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所指證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等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從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不乏係由其等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之情況下,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有不當外力干涉等外部狀況以觀,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其他同案被告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使用而言亦具有其必要性,是林詩蓮、王春蘭、高敏慧、聶詩易及林永青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等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2頁第16行至第34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⑶、卷附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

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係林詩蓮經營如通集團等公司並兼任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且有規律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絕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況上開帳務資料產生與存在之目的,不外係為求如通集團等公司營業收支或業績管理之正確性以明實際盈虧,於製作過程自當力求精確無誤,否則即無製作之必要,堪認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原則上具有相當可信之外部狀況。且基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之現實,若要求林詩蓮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重現過往營業狀況之歷史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帳務資料實具有不可代替性,故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當事人就該等帳務資料顯具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釋明,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揭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務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林詩蓮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訴人等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該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及其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34頁第12行至第36頁第10行)。原判決對於上揭書證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未有不洽。上訴人等空言主張前揭書證內容不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⑴、依憑王春蘭、高敏慧、宋進財於調詢及(或)偵訊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金中玉、李天擎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林詩蓮所為不利於王春蘭等13人、證人王春蘭與高敏慧彼此所為不利於對方暨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朱佩瑛所為不利於李天擎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如通集團等公司業務員謝芳萍、簡志強與行政文書人員江書慧,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雲龍、游文煌、田春枝、曾文振暨許春財,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該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等16人對於本件相關事實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王春蘭等13人所簽具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如上開附表壹所示各該民間社團活動舉辦、設施修繕或設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之不實發票、收據或估價單,林詩蓮所製作如通集團等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林詩蓮與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扣案如其附表參所示各該公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印章等證據資料,堪為前述部分上訴人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等所為不利於王春蘭等13人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⑵、復就王春蘭等13人本件被訴行為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論述說明略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具體及一般職務權限行為,其即或非法律所明定,但若與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之事務,亦屬之,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法定職務關係或因此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等相關事務。又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之民意代表,例如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有集體議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審議其決算審核報告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長期以來,各級地方行政機關即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求轄內地域均衡發展,且兼顧與民意機關之良性互動,每賦予議員或市民代表對於部分預算執行有具體建議其動支對象與額度之權限並形成慣例,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預(決)算審查議決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且具有公務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之範圍。②本件Ⅰ.關於臺北縣政府預算經費部分:臺北縣政府就中央政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關於中央政府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地方政府財力得酌予補助之規定所給予之補助經費,在會計年度內編列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金額(即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建議支用對象與額度之款項(上述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合稱議員補助款),臺北縣並訂定發布《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統籌款作業流程圖」》控管其計畫執行與經費核銷。Ⅱ.關於樹林市公所預算經費部分:臺北縣政府為謀轄內區域經濟平衡發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有關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之規定所補助樹林市之經費,經樹林市公所編列納入其相關課室經費預算項下辦理,不足之部分由市長第二預備金支應,作為樹林市民代表建議支用對象與額度之款項(下稱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並訂定發布《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控管其計畫執行與經費核銷。上述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及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效能,並應接受行政院主計(總)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之考核。而關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及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即前述統稱之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動支額度之分配、控管、審核暨執行等具體步驟或處理原則,有卷附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00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課長江美桃與課員姜素珍、同縣政府財政局書記楊大明;時任樹林市公所民政課、社會課業務承辦人林桂淑與劉寶珠分別證述在卷。③臺北縣與樹林市為完成年度內施政計畫作業所需經費而編列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與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預算案,並分別經臺北縣議會與樹林市民表會審議通過。王春蘭等13人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臺北縣議員與樹林市民代表,就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動支此等預算款項,所為關於支用對象與額度之具體建議,與其等身為上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成員,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第37條有關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集體行使預算執行監督職權規定之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至於臺北縣政府或樹林市公所依臺北縣議員或樹林市民代表建議之支用對象與額度,執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或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等預算時,應符合諸如預算法、會計法、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規章(約)之規定並為相關審核,本屬當然。無論審查密度為何,均無礙臺北縣議員與樹林市民代表就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與樹林市民代表補助款之動支建議,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屬於其等分別身為臺北縣議員與樹林市民代表職務範圍內所為職務上行為之認定。④王春蘭等13人對於與其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而所建議動支之前述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收受林詩蓮等3人按上開建議支用額度不等比率計算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現金款項或抵免債務之利益,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則王春蘭等13人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上揭相關積極事證,足以駁斥王春蘭等13人俱辯稱略以:伊等對於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僅具有形式上之建議權,並不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不屬於伊等身為民意代表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且林詩蓮若有交付與伊等之現金款項或抵免債務之利益,實係公關費、贊助款、政治獻金或單純借貸往來,此與伊等將空白或已簽署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或「樹林市民代表會建議書」交由林詩蓮運用一事,其間欠缺不法之對價關係云云,均係委罪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40頁第9行至第152頁第19行及第280頁第30行至第284頁第26行)。原判決據上認定王春蘭等13人確有本件被訴(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王春蘭等13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林詩蓮、王春蘭及高敏慧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更易其等原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自己與同案被告等人(包括王春蘭等13人)之陳述,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詞,並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等,為何皆係卸責或迴護情詞且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對於王春蘭等13人之量刑,則敘明其如何以渠等即各該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刑期,其中高敏慧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朱佩瑛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且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2頁第20行至第280頁第29行及第311頁第11行至第312頁第11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並兼顧王春蘭等13人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王春蘭等13人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高敏慧則以前述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⑴、高敏慧本件被訴連續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之刑種暨限度規定,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雖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設若高敏慧本件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涉有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之疑義,茲縱暫置偵審機關對於高敏慧本件犯行並未怠於行使追訴權不論,不問係①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自連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②抑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係指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自繼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30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高敏慧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於其連續犯行終了時即93年初某日起算,於加計20年或30年後,迨約113年初或123年初始告完成,截至目前為止,尚無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高敏慧上訴意旨以其本件連續犯行觸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7年為前提,據而計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將上述修正前刑法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解釋為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導致對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酌相關國際公約意旨及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項規定等旨,足見上揭所稱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包括因犯罪或違法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所得之財物、其變得之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或財產上(不論有形與無形、積極與消極及物質與非物質)利益及其孳息在內,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以高敏慧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賄賂,其中部分並用以投資如通集團等公司利用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制度牟利而分紅,合計屬於高敏慧之犯罪所得,包括因其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財物總共為754萬864元,業經高敏慧繳交扣案,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諭知沒收,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此所稱之「刑」包括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數罪併罰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惟前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非屬從刑,故依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所宣告之沒收,並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高敏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部分,遠逾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從而,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對其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前述違反追訴權時效規定及誤認犯罪所得範圍之不當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整體觀察原判決關於楊寶猜連任兩屆臺北縣議員,而與鄭式雄有本件被訴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略為:楊寶猜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案發當時,係臺北縣議會連任兩屆即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及第15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議員,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日北縣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議員屆期表可稽,且為楊寶猜陳述在卷;而楊寶猜先前於91年間甫當選臺北縣議員時,林詩蓮即至其議員服務處拜訪洽商收購「臺北縣議員用牋」事宜,惟因該(91)年度建議動支額度用罄而作罷,嗣於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上揭案發日期,楊寶猜與鄭式雄共同基於對於楊寶猜臺北縣議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楊寶猜所簽具如同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業據林詩蓮、王春蘭指證綦詳,復有卷附林詩蓮與楊寶猜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如通集團等公司之帳冊等證據資料可稽,而楊寶猜及鄭式雄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委不足採,因認其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21至25行、第13頁第28至30行、第16頁第9至27行、第137頁第16至25行及第184頁第1至6行),核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相符,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所為相應之理由說明,亦無不合。楊寶猜及鄭式雄上訴意旨斷擷原判決部分文句而任意解讀並謂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謂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就與犯罪相關之事實而言,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原判決認定金中玉有本件被訴犯行,係依金中玉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略以:伊有將伊所簽署完成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及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3張交與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話來向伊確認等語,佐以林詩蓮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金中玉之指證,及扣案卷附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據以指駁及說明金中玉辯稱:卷附伊所簽署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遭人偽造,且伊未曾收到臺北縣政府所寄發核定依伊所簽署上開用牋補助相關民間社團之函文副本等相關辯解,以及高敏慧嗣後改為迴護金中玉之有利陳述情詞,均無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0頁第21行至第259頁第16行)。綜觀原判決上揭採證認事之論斷,並未認為金中玉自白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僅係就攸關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已,則其在逐一詳敘林詩蓮等人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之提要中併載金中玉自白一節,揆其論述脈絡與全盤意旨,堪認係用語失諸精確之微瑕,或屬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非不能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金中玉上訴意旨執此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明失當,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而言,若僅係無關宏旨之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者,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於法有違,雖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而稍欠周延,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或略有微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既以徐陳麗華及金中玉等人於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林詩蓮運用時,即已收受林詩蓮所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而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其等所簽具建議臺北縣政府為經費補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載金額,縱與事後動支補助之對象及開銷數額不盡一致,仍無礙其等犯行之認定,因認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為其他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益調查之必要,揆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是徐陳麗華及金中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有採證認事與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學理上稱之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不包括第二審法院更審前之判決。蓋原第二審法院更審前之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則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自不受其更審前判決所宣告刑度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李天擎本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經李天擎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聲明不服。原審法院於更審時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李天擎以相同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且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較諸第一審判決上開對於李天擎之量刑,顯對李天擎較有利,而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李天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相較於原審法院更審前之判決,增加緩刑條件之負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如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法律解釋與適用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就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林詩蓮、聶詩易及王春蘭(其中關於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9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參與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