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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8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林詩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鍾利官聶詩易

曾龍輝

林 伸上列上訴人因林詩蓮等常業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

452、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法院於更審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3月8日解散,下稱上訴人或如通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四即其附表壹編號十四所載,因林詩蓮、聶詩易與王春蘭(下合稱林詩蓮等3人)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常業詐欺取財實行違法行為(按林詩蓮等3人均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刑處斷,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而無償取得共同正犯即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邱盛敏(業經第一審判處連續普通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所匯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00000000***-***號帳戶(下稱如通公司彰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等情,因而依法宣告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5,000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通公司前開沒收暨追徵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通公司彰銀板橋分行帳戶內由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邱盛敏及中華民國動物關愛保護協會執行長黃新所匯入之款項,係邱盛敏與黃新返還其等為籌辦上開協會相關活動而預向如通公司採購器物及借貸資金之欠款,並非如通公司無償取得林詩蓮等3人因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贓款,此據邱盛敏及黃新陳述明確。又如通公司成立時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每年均將盈餘結算分配予股東,參以檢察官所擬查扣如通公司彰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遠低於如通公司上開實收資本額,足見如通公司實際上並未無償取得林詩蓮等3人前揭多達197萬5,000元之常業詐欺取財贓款。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邱盛敏與黃新上揭匯入如通公司彰銀板橋分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均係如通公司因林詩蓮等3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犯罪贓款,而予以宣告沒收暨追徵,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以證人即上訴人如通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林詩蓮,固具狀否認上訴人有無償取得林詩蓮等3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然對於原審以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命上訴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裁定意旨所指,邱盛敏有將相關款項匯入上訴人在彰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甚且於原審110年4月1日審判期日為肯定其事之陳述,核與證人邱盛敏證稱略以:林詩蓮主動向伊表示其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民意代表建議補助款,但受補助之協會僅能動支補助款之3成,其餘7成須繳還,伊便依林詩蓮之指示辦理等語,佐以卷附如通公司彰銀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該帳戶資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盛敏所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97萬5,000元,係上訴人因林詩蓮等3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乃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暨追徵(見原判決第91頁第6行至第93頁最末行,以及第319頁第18行至第320頁第6行)。核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本件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之原因事實及數額,均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所認定如通公司所無償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合計197萬5,000元,並不包括黃新所匯入之款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對於犯罪所得沒收原因事實暨其數額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係就上訴人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王淑惠、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鄭式雄及李天擎共15人之常業詐欺取財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為其等上訴均駁回之程序判決,惟漏未就本件上訴人如通公司獨立提起上訴部分一併審理判決(參見本院上揭判決項次:肆、所述),爰為本件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