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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麗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 條第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就此類具有阻卻責任性事由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為被告無罪判決時,即應斟酌其情狀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從而,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被訴傷害犯嫌無罪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之判決,與單純宣告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不同,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定期回診不應受監護處分宣告,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上訴利益。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本旨乃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載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鍾○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傷害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及主張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遭栽贓本件傷害案件,受無妄之災,現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自去年起持續定期門診就醫,精神狀況穩定,且其仍須照顧年邁父親及智障弟弟,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許青媛不利之證詞,參酌卷附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記明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之理由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在「被害妄想」之影響下,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綜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暨考量上訴人無病識感、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以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一旦再為相類犯行,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為防衛社會之安全,俾使其持續接受適當之治療預防再犯,因認第一審宣告上訴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為適當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事後拍攝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等證據,主張案發時其手機被駭客連結,原判決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免除監護處分等旨,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