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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9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上 訴 人 張殷睿

黃安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8、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張殷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殷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殷睿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張殷睿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共同被告黃安助及曾旻專(曾旻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並實行強盜告訴人鍾昌育財物犯行之供詞,暨綜合黃安助、曾旻專之供證及告訴人指證,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內與鍾昌育指證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張殷睿所辯:鍾昌育被搶取之牛皮編織包內不能證明有本票,且於案發後未曾就前開本票聲請除權判決等節,如何不足採取或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張殷睿與黃安助及曾旻專間有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縱張殷睿於事發後未分得強盜鍾昌育所獲得之財物,亦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張殷睿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7 年;另併敘明張殷睿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謂:伊與共同被告均未取得任何財物,依法應依未遂犯論處,原審仍論處伊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刑,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原審漏未審酌伊所為並無因此獲取任何財物及所得,且伊無不良素行,案發後又已努力反省,自覺不該,甚且一度想不開而燒炭自殺,幸經家人發現送醫,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形,乃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仍判處伊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意旨所載刑期有誤),其量刑顯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張殷睿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黃安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安助因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雖其另於同年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乙紙,但僅記載「陳述如下:醫院」,併附同年6 月24日竹山秀傳醫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外,並無隻字片語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黃安助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