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楊世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三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等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具體,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旨在避免「空白上訴」,以節制濫行上訴。故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質之調查、審理,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不能遽指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㈡依卷附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狀載稱:自第一
審判決所示定執行刑之刑度觀之,認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然依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所獲之利益等均甚少,所處之刑度與一般販賣數量頗多之認罪被告無異,當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第一審判決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之處;又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認定有所不當,按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或大宗買賣之人,亦非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從中朋分之犯罪利益甚微,且上訴人向有正當工作,目前積極從事健身行業,顯已遠離毒品,若科以本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妥,第一審法院未加以援用,當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指出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及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之闡述,有如何違誤及不當之情形,觀其內容已堪稱具體而足為其上訴之依憑,尚難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且所指摘之第一審判決違法情形是否存在,須從實質上予以判斷,尚非徒由形式即知其不存在或不足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能否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給予實質上覆判之機會,逕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尚稱妥適,且已詳為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難認為適法。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