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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9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上 訴 人 陳文美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文美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刑(另同種想像競合犯同一罪名)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六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量處其有期徒刑8 月,認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指量刑過重情事,而予維持等由。併就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俱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請審酌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且背負龐大債務,伊與鄭德南及黃麗卿均感覺厭世,3 人預謀而為同死,伊行為之動機非為剝奪他人生命而逃避自己的責任,係因當時久病扛債而極度減損智識能力,致採取此行為及手段,犯後深知悔悟且坦認犯行,復於日後承受身體亦因自殺行為所受之傷害及鄭德南、黃麗卿均死亡而伊獨活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縱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亦請審酌上情,且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給予伊緩刑之諭知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酌予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