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上 訴 人 林契良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 買琦倫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契良、買琦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買琦倫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買琦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契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林契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買琦倫否認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契良部分:
證人即查緝員警彭錢鼎、陳琨翔及陳義竑等人在進入桃園市○○區○○街○號(下稱大O街1號)其租屋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之急迫情形。是以,本件搜索非僅漏未進行回報之違法,而係不符合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原審認定員警之搜索雖違法,但依比例原則認所採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亦屬違背法令。
㈡買琦倫部分:
⒈本件系爭槍彈係出於違法搜索所得,警察違背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明確,且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直接進屋內搜索確已侵害隱私權,又系爭槍枝僅是由線報指出有人持有槍枝,但無法證明其所生實害,況本件排除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果。是本件除線報外,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難認警方最終仍有以合法手段發現系爭槍彈之可能,而扣案之槍彈事涉上訴人等持有槍枝罪之積極物證,對其等之防禦權有重大影響。⒉依警員陳義竑及彭錢鼎之證述,警方至少在搜出系爭槍彈後
,即壓制在場之人跪倒在地,並開始詢問該槍彈何人所持有,經警再三詢問後,其始當場承認持有該槍彈,此時已屬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自應遵守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在內之規定。惟依證人陳佳萍有關其於案發當時目睹之言詞,警員以外之人都跪倒在地以及同案被告陳忠存(與下載張崇書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嘴角流血之證述,顯示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及侮辱等不正方法進行案情之訊問,應認其自白屬警方不正訊問的結果。是以,其於遭警查緝以及警詢時,受到林契良與警方之不正訊問之雙重影響下坦承為系爭槍彈之持有人,隨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依然受到先前陳述之影響,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亦不具任意性。又其辯護人在原審即主張買琦倫於警偵訊中自白是不正訊問,此時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其上開自白出於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其在偵訊時如實回答在警詢時未問及的「與林契良同住於大明街1 號」等不具實質關連性之不同問題,而認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槍彈之自白具任意性,自有未合。另其於第一審即提出與同案被告張崇書間的LINE通話錄音,已明白顯示張崇書知悉槍彈持有人為林契良,並警告其不得翻供,還準備向林契良商討承諾每月安家費補償,亦足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判決就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拒絕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林契良、張崇書、陳忠存等證人對於其而言,係屬目的性證
人(即依法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渠等陳述存在諸多瑕疵,已不得採為判決依據。又林契良就其是否同住於查獲地址之大O街1 號租屋處,前後供述矛盾,且在案發前晚林契良確有持手槍毆打檢舉人潘冠宇,足見林契良關於系爭槍彈之持有人是買琦倫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而系爭槍彈既是自林契良租屋處臥室內梳妝台之夾層中搜得,林契良並於案發前晚持以毆打潘冠宇頭部,故客觀上林契良亦為系爭槍彈之嫌疑人。又張崇書、林契良對其不利證述既有相當虛偽風險,除證述無瑕疵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能採為其不利認定,且彼此間證述不能相互補強;況其所提出與張崇書之錄音更可證林契良要求其承擔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猶採納林契良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已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
⒋證人陳忠存偵查中不利其之證述,縱認有證據能力,惟未經
其詰問,而林契良、張崇書之證述既存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亦不能作為陳忠存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上開3 人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⒌依林契良、劉秀蘭於偵訊之陳述,可知本案查獲地點是林契
良之住處,再依警方所接獲之線報係指屋主持有槍枝,而該屋主即為林契良,其並未居住於內,更足證其警、偵訊之供述均是因頂替林契良而為不實之陳述。又系爭槍枝並無其指紋,若依林契良所述幫其保養後即不知悉該槍枝為何會在夾層,則其為最後持有該槍枝之人,何以無其指紋?其無槍枝前科,相較林契良除另持有獵槍外、尚會拆解保養槍枝,林契良對槍枝應甚為熟悉,而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夾層內,其未居住於內,何能知悉有該夾層,顯見槍彈為林契良所有各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未合於同意搜索程
序,惟係警員據潘冠宇指稱遭人拘禁、用槍托敲打頭部始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且研判有槍枝在內之可能性甚高,為免萬一,便隨身攜帶槍枝及防彈衣,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確實部分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自有重大之危害,若逕自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不用,對於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兼衡警員執行搜索時對上訴人2 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扣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尚無違誤。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背法令,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依卷證記載,買琦倫確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坦承犯行之供述,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所不爭,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見第一審卷一第100 頁正背面、卷二第215 頁,原審卷一第137 、142、143 頁、卷二第283 頁),至其辯護人在原審雖稱買琦倫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惟不僅與買琦倫所辯其係因林契良哀求,一時心軟而頂替犯行不符,且原審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彭錢鼎及勘驗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調查其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143 、158 至162 、20
3 至215 頁),並審酌第一審勘驗買琦倫警詢錄音光碟時,固未見影像,僅有錄音,惟從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至詢問完畢止,中間均有警員敲打鍵盤之聲音,再佐以證人即製作買琦倫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琨翔於第一審之證述,而以買琦倫上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據為買琦倫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買琦倫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係遭警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之相關自白或不利於買琦倫之證述,綜合證人即查獲員警彭錢鼎、陳琨翔、陳廷任、江名濬、陳義竑及在場者陳忠存、張崇書不利於各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2 人各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買琦倫辯稱係頂替林契良而自白犯行,如何委無足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2 人之自白或同案被告陳忠存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聲請詰問之證人陳忠存,因經傳拘無著,已捨棄詰問,買琦倫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5 、216 、431 頁,卷二第276 、277 頁),無所指剝奪買琦倫詰問權可言。至買琦倫於第一審所提與張崇書之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並經林契良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二第193 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且上開通訊內容係買琦倫與張崇書間之對話,縱有談及系爭槍彈是否為林契良所有乙節,然買琦倫自承上開通話係其為蒐證而錄音(同上第一審卷頁),亦未舉證證明其等談論內容為真正,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係行文簡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難指為違法。買琦倫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