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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0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上 訴 人 江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敏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朱利燊及劉紫柔(此2 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為虛構朱立德之生命價值以溢領高額國家賠償金而朋分牟利,竟共同冒用朱立德名義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 至 3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及以朱立德名義簽發如其附表編號

4 所示本票暨影印該本票即同上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影本,並由朱利燊以其父親朱治代理人身分,接續提出同上附表編號1 及5 所示不實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下稱國賠),嗣因朱利燊自行撤回該國賠事件之請求而未遂,及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趙登勇為使朱治承擔上開冒用朱治之子朱立德名義簽發之本票債務,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由趙登勇向朱治出示上訴人所交付如同上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本票影本之私文書,因朱治拒絕承擔該本票債務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及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朱利燊及劉紫柔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伊有指示其等偽造如其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賠及要求朱治承擔該本票債務之犯行,然朱立德國賠事件之請求權人為朱立德之父母即朱治與吳寶鍊,朱利燊則為朱治與吳寶鍊在該國賠事件之代理人,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資料雖係朱利燊以朱立德名義所簽署及蓋用朱立德印章而為,然均係經朱立德之繼承人即朱治及吳寶鍊之同意而為,因此上開文書資料均非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又伊與陳冠嘉確實有買賣淨水機之合作專案,伊係將取自陳冠嘉之可生產3 千組淨水機之模具,及錄有伊可向鄭盛萬嘗祭祀公業求償新臺幣(下同)

1 億5 千萬元顧問報酬等內容之錄音筆,以1 億元之價格讓與朱利燊,而取得朱利燊所交付以朱立德名義所簽發金額 1億元之本票,伊取得上開本票與朱利燊等人前揭請求國賠事件無關,伊並未指示朱利燊等人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本票,亦不知所取得之上開本票係朱利燊冒用朱立德名義所簽發。又伊係因朱利燊告知其父朱治已同意就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始推派趙登勇持該本票影本與朱治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詐騙朱治之犯意。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相關事證,以究明實情,僅憑朱利燊、劉紫柔、朱治及吳寶鍊等人為脫免其等與伊之民事債務責任,意圖誣陷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朱利燊、劉紫柔、趙登勇、朱治、吳寶鍊及陳冠嘉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如何提高朱立德生命價值以獲得高額國家賠償金,及明知朱立德已死亡,而向朱利燊等人發送由上訴人所擬定以朱立德名義所簽署之不實私文書內容,且於朱利燊表示不欲繼續進行該請求國賠事件後,上訴人即向朱利燊稱:「國賠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等語,並於朱利燊向上訴人稱:「是妳教我們怎麼做的」等語後,上訴人除回稱:「借名提告」、「我教你你做,你拿的都是我提供的證據」等語外,又告知朱利燊及劉紫柔簽發本件本票之目的,並以「我用本票是要抵抗他們的不認帳」、「影本空白處旁簽名,否則怎麼解釋交代一億」、「你們不會處理,那張正本要給我,不是影印本」、「什麼時候給正本,什麼時候給影印本,不懂嗎?」、「必要讓她(指吳寶鍊)在本票上也簽名」、「她(指吳寶鍊)看本票時,她看本票照拍」及「有朱治簽名那張影印本,她(指吳寶鍊)才簽,才有意義」等語,指示朱利燊及劉紫柔如何使朱治及吳寶鍊在該本票影本旁空白處簽名等LINE通訊軟體譯文內容,以及如原判決第6 頁第20至31行、第

8 至11頁、第16至17頁所載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說明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合作協議書、委外合約、協議備忘錄、本票及LINE通訊軟體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實有為朋分以虛構朱利燊胞兄朱立德生命價值方式所溢領之國家賠償金,及使朱治承擔其偽造朱立德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而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內容私文書與本票暨行使同上附表編號1 及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共同行使同上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本票影本之不實內容私文書等犯行,並敘明: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僅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簽約,而創設被繼承人應負擔或享有之新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明知朱立德已死亡,卻指示朱利燊及劉紫柔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冒用朱立德名義簽署等文書資料並持以行使,可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係已死亡之朱立德生前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無權製作而應成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以上開文書資料,係朱利燊獲得朱立德之繼承人朱治及吳寶鍊同意或授權下所為,辯稱上開文書並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⑵、關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而辯稱其係將所持有之淨水機模具及錄有前述高額價值內容之錄音筆,以1 億元之價格讓與朱利燊而取得朱立德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對此已說明略以:陳冠嘉因上訴人表示有意向其購買淨水機,雖有交付淨水器塑膠外殼樣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定金,因此該契約並未成立,然在買賣洽談期間,陳冠嘉並無印象曾見聞以朱立德名義所簽發金額高達

1 億元之本票,且在買賣契約不成立後,亦未向上訴人索回已交付之塑膠外殼樣品,有證人陳冠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佐,因認上訴人與陳冠嘉間並無買賣淨水機之合作契約,且上訴人所謂淨水機模具,亦僅係一般工廠提供客戶參考之塑膠樣品。又上訴人雖供稱其與鄭盛萬嘗祭祀公業間有

1 億5 千萬元顧問報酬請求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因認其所指已交付朱利燊之上述錄音筆,僅係普通錄音筆,尚難認有如其所指錄有價值高達1 億5 千萬元內容之錄音筆存在,因而認定上訴人辯稱將上開淨水機塑膠外殼樣品或錄音筆,以1 億元之價格讓與朱利燊,而取得朱立德所簽發金額1 億元之本票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⑶、關於朱利燊及劉紫柔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對於上訴人指示其等製作相關文書順序及過程等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何以不影響其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以及上訴人所提出撕取部分文件之紙條,或其他模糊不清之字條及照片等資料,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吳寶鍊、趙登勇、鄭香宙,及調閱國賠審議事件卷宗之必要,均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0至2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冒用朱立德名義簽發本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3 項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