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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上 訴 人 邱麗雲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麗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函文,已說明如欲判斷病人有無贈與土地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表示能力,需精神專科進一步診斷之旨;另同院106年2月21日函附之就醫病情說明表,亦載稱:邱劉愛妹(於104年9月6日死亡)於101年至104 年至該院就診時,並未主訴有意識狀態問題;再壢新醫院 106年3月1日函附之102年4月22日門診診療單、103年10月3日護理紀錄單等,亦顯示邱劉愛妹於該日意識清楚,至少可證明邱劉愛妹之意識係時好時壞;至於壢新醫院106 年10月18日回函僅稱:邱劉愛妹於102年3月22日及104年7月20日(下稱案發時),其意識狀況為痴呆,無法表達自己意見,並未認定邱劉愛妹全部時間均無任何意識。原判決猶認邱劉愛妹於案發時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即邱劉愛妹之長女)係未經邱劉愛妹之授權,而先後為本案贈與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與邱陵富(即邱劉愛妹之長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贈與同鄉廣福村(現改制廣福里)12鄰161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予邱陵富等事宜,自有判決未憑證據且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邱振傑(即邱劉愛妹之孫)之證詞,邱劉愛妹於10

2 年間仍有意識,自係其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贈與;再依證人陳秀鳳之證述,邱劉愛妹之身體亦係時好時壞,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另證人邱陵富亦證稱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均曾得邱劉愛妹之同意之情,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依證人劉瑞琴(即告訴人之母)之證述,其早已知悉邱劉愛

妹之印章、存摺均置於上訴人處,並未表示反對,亦知悉邱劉愛妹留有存款,且其並未支付邱劉愛妹之喪葬費,自同意(至少是默許)上訴人將該存款用於喪葬費。而邱陵富已證明上訴人確將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共新臺幣58萬餘元存款,交予伊辦理喪葬事宜之情。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提領該存款作為喪葬費,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及邱陵富之同意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如同表所示提款文件之犯意,原判決竟予論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至四及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刑(即如事實四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罪刑(即如事實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系爭房屋、土地原均係其亡父邱萬五所留遺產,嗣全體繼承人約定先由邱萬五之妻邱劉愛妹繼承,俟邱劉愛妹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邱陵富及邱榮輝(即邱劉愛妹之次子、告訴人之父,先於103年2月死亡)繼承,系爭房屋之1、2層樓部分則由邱榮輝繼承、三合院部分由邱陵富及邱榮輝繼承,惟上訴人仍以蓋有邱劉愛妹指印之委託書,申辦其印鑑證明書後,先後持以邱劉愛妹名義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更改稅籍義務人為邱陵富,復於邱劉愛妹死後,提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情;證人黃玉里、黃桂英(即代書)、邱振傑、劉瑞琴、陳秀鳳(即邱劉愛妹妯娌)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農田水利圖籍、房屋稅繳款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所為前開贈與,都是經過邱劉愛妹點頭同意;伊提領上述存款,亦係供支付邱劉愛妹喪葬費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邱劉愛妹於101年3月5 日就醫時,已經診斷為失智及帕金森症,嗣於102年8月4 日則經診斷為意識改變疑似失智,又自103年2月19日至104年9月3 日其意識狀況為痴呆,大部分時候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等情,各有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函附就醫病情說明表及就診病歷、壢新醫院106年3月1 日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可查;另邱劉愛妹於102年8月13日裝設胃造瘻管手術,施行手術前後都無交談及應答能力,亦有壢新醫院105 年6 月2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而邱劉愛妹於102年3月22日及104年7月20日,意識狀況為痴呆,無法表達自己之意見等情,更經壢新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函覆明確。

再參以前開證人邱振傑、劉瑞琴、陳秀鳳之證詞,可知邱劉愛妹於案發時均因病程之持續,造成失智、痴呆之病況,致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

2.系爭房地均已經邱萬五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方式,邱劉愛妹是否突於罹病後之102年、104年間單方改變該協議內容,已屬可疑,縱認邱劉愛妹當時只會點頭、搖頭,然其究竟有無意識,上訴人本可召集所有繼承人、家屬等當場確認其真意,竟私自辦理前述贈與程序,所辯自難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人之親身觀察及就診醫院之專業意見,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核係就原判決所採擇之同一證據中,擷取片段以自我之說詞而為指摘,自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及調查明確之事項,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已載敘: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上訴人明知邱劉愛妹已死亡,尚有繼承人即告訴人邱振傑及邱怡菁、邱怡婷等人,仍未經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邱劉愛妹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款單、交易傳票等文書提領上述存款,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尚屬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範圍,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等詞(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此乃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㈢,仍係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事實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就此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