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肯梅哈許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犯行為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郭士均(共犯)、莊瑞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楊文政、陸韋皓(以上2人均為SPARK夜店安管人員),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被告接獲友人郭士均告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 大樓(下稱案發大樓)1 樓,參與因曾威豪、劉芯彤與夜店安管人員衝突,而由蕭叡鴻直接聯繫及輾轉糾眾數十人到場尋釁、理論事件,被告除於事實欄所載衝突(下稱衝突)一、二時在旁圍觀外,並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於衝突三所載時、地,與蕭叡鴻等人採群體游離方式,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攻擊在場警察薛貞國、莊瑞源及夜店安管人員陸韋皓、李家信等,致薛貞國傷重死亡等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根據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資料等,敘明被告與其他多位男子先在旁圍觀,於衝突二發生時趨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人員,並試圖擠入衝突中心,嗣見其他夥眾徒手或持械毆打薛貞國,更與共犯同時、地徒手毆打安管人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彼此相互利用分擔實施衝突三所示之傷害行為,直至見群眾往門口移動始停止等節,依整體觀察,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薛貞國遭同夥毆擊致死之加重結果,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均已載敘甚詳,不因被告前去夜店會合時是否確知其目的而有不同。又以楊文政、陸韋皓等人於電梯口即遭眾人圍住群毆,並非其等先出手攻擊他人,且被告與其他共犯群毆非己方之薛貞國、陸韋皓等人,難認被告所辯係欲保護遭安管人員毆打之友人而動手等詞為可採,業經論述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為解除友人受毆之危害而出手,不知其他人毆擊薛貞國之事,與薛貞國等人遭傷害,係出於不同原因之偶然事件,或徒以其不知處理何事,不具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事項,任意爭辯,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案內事證,以衝突三發生時,在案發大樓1 樓大廳至少70餘人聚集,現場環境吵雜,被告始終距離薛貞國達10人以上,且群眾將薛貞國拉至大門時,方於大廳內毆打陸韋皓等人,難認被告得以清楚聽聞衝突過程之話語內容,且薛貞國及同事莊瑞源均著便服,在外觀上亦無從辨識其等具有警察身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薛貞國係警察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及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游永濂固證稱薛貞國到場表明警察身分一節,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為本聚眾鬥毆為傷害犯行時,已確知薛貞國具警員身分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無從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36條第2項聚眾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之罪名等旨,俱已載述理由甚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行為人就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須具備明知(直接或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卷查,被告係透過郭士均轉知而到場,復與參加本案犯行之少年劉○愷、王○傑、甘○維、周○甫、謝○鎧(上開少年之人別資料詳卷)等人,均無共通聯絡管道,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得知本次聚眾鬥毆事件有少年參與,或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難以據此加重其刑,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其所憑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另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36條第2項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漫言爭執,顯非有據,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 5萬元)而為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既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未積極履行和解約定,僅給付少量和解金,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為過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