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上 訴 人 李宛蓁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17號,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陣發性幻覺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明白確切之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罹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佳,因此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期間,前後供述顛三倒四,反覆無常,且曾因精神疾病在大千醫院有多次之就診紀錄。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曾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期間之供詞內容,前後反覆,顛三倒四為由,聲請原審將上訴人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為精神鑑定,以釐清上訴人犯案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乃原審率以上訴人此項請求係矯飾卸責之詞,認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再者,原審未確切明瞭上訴人實際之精神狀況,即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之審認基礎即有偏差。此外,原判決未審認參考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不諱,更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以示悔過之具體行為,所為之量刑並非適當云云。
四、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殺人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時,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已敘明:⒈上訴人就本案經過,於初次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害人,但不知其身分,只知道其綽號為「小丸」,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死亡,我覺得她有嗑藥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唐美琴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且曾書立借據與本票予被害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被害人之姓名,且上訴人不僅否認知悉案發經過,還污衊被害人施用毒品,凸顯上訴人畏罪卸責之心態。至第2 次警詢時,上訴人則改稱:我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名叫唐美琴,被害人是我用鐵鎚殺的,當時有1 個無形的男生站在我旁邊一直叫我打死她等語,雖坦承其曾持鐵鎚猛擊殺死被害人,但推稱其係因幻聽的精神狀況所造成。然上訴人於隨後之偵訊時供稱:「(問:案發時只有妳與唐美琴在場?)答:對」等語,顯示於案發當時,僅有其與被害人在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足徵上訴人於第2 次警詢時所稱因幻聽有男子聲音要求其打死被害人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上訴人於第3 次警詢時另辯稱:我與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 年的時間,我有很嚴重的憂鬱症,但案發當天我沒有吃憂鬱症的藥,因為我自己有檢測過,我有去精神科看診過。在海堤那邊,我與被害人又發生爭執,我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才會打她,因為她一直激我說有種妳打死我啊,我如果今天沒有死,就是你該死,而且會讓我全家都死光,生活過不下去,所以我才會失控動手等語,雖坦承有持鐵鎚毆擊被害人致死,但辯稱係因被害人語帶威脅要讓其全家死光,生活過不下去,致其憂鬱症發作,而情緒失控動手持鐵鎚攻擊被害人。綜觀上訴人上開3 次警詢之供述情節與偵訊時之供詞,互有差異,從最初全盤否認,到後來坦承有持鐵鎚攻擊殺死被害人,但辯稱係受幻聽之影響,嗣另稱起因於被害人之言語刺激,復改稱其因憂鬱症發作致情緒失控而動手。凡此,凸顯上訴人說法反覆,並非誠實之人。(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2行)。⒉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在第
1 次警詢時,因害怕所以完全否認犯行,足證上訴人存有畏罪而虛偽陳述之強烈動機。而上訴人坦承在被害人死亡後,害怕被害人真實身分遭人發現,其有將被害人搬運至海岸旁石堆上,並將被害人身上之行動電話、證件、信用卡、本票及借據等財物全數攜帶走。由此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冷靜處理被害人遺物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與疾病所引起而不受控制之行為舉止有異,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因疾病發作,始對被害人行兇云云,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5頁最末行至第16頁第17行)。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上訴人於犯案前之近年,因生活壓力大導致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始一時情緒失控方犯下本案等語。然第一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分別在惠元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竹山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相關病歷結果,顯示上訴人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期間(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求診項目為心臟內科、泌尿部、神經部、骨科部,並無精神疾病之求診紀錄;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期間(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曾陸續求診心臟內科、婦產科、泌尿外科、胃腸肝膽科及胸腔內科,亦無精神疾病之求診紀錄;上訴人雖曾因神經痛之疾病,先後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7 日及同年9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同無精神疾病之求診紀錄。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至惠元診所就診1 次,雖經診斷其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但並未診斷其有罹患憂鬱症或重度憂鬱症。凡此,足認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上訴人近年因生活壓力過大導致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上訴人適因憂鬱症發作方鑄下本件大錯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至第17頁第15行)⒋本案經第一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及建議:⒈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在案發之前於108 年9 月30日在惠元診所曾有精神科就醫史,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使用藥物為助眠藥物和抗憂鬱藥物,病歷中並無幻聽等症狀,亦未使用抗精神病幻覺藥物。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單位之就醫紀錄多為頭痛等其他身體疾患,本次鑑定中之智力測驗其智商84,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⒉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被告因債務糾紛等壓力,出現有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雖自述曾有陣發性之幻覺,但並無明顯之精神病性妄想或足以影響其現實感判斷之嚴重精神症狀,即使有陣發性之幻覺,被告應仍有足夠之是非判斷之能力。⒊被害者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犯案之鐵鎚為被告預先放於車上,被告於事發後有刪除行車記錄器、清洗車子及丟棄沾血衣褲等行為。依被告上開表現,可見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該次鑑定時,係以晤談與行為評估、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班達完形測驗,對上訴人進行心理測驗,其測驗結果略以:「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全量表智商:84、語文理解智商:93、知覺推理智商:88、工作記憶智商:
99、處理速度智商:68。⒉班達完形測驗……,顯示被告有自卑、過分壓抑自己的情況。……結論與建議:被告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中下等程度,智商84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落在正常範圍,屬於中下至中等範圍。然而測驗當日被告在簿記速度上表現較差,對於單純抄寫、視覺搜尋簡單的目標項目等作業,表現落在輕度障礙,此項測驗容易受到動機、疲倦、情緒等因素影響。測驗中顯示被告有自卑、壓抑的狀況。評估當日,被告無明顯的知覺異常現象。」,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及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9 行至第28頁第13行)。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及說明,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復執同一陳詞辯稱其因罹患憂鬱症發作,致情緒失控方犯下本案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有調查必要性為限,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將上訴人送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重為精神鑑定,以釐清上訴人於犯本案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節。原判決已敘明: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先後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大千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經大千綜合醫院以該醫院未提供精神鑑定業務回絕原審鑑定之囑託,並函覆表示:上訴人至該醫院就醫期間(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理解能力差,藥物造成理解判斷能力不足的情況輕微。上訴人精神狀態應未受藥物影響,導致不了解他人言語,但其疾病(思覺失調)會導致其理解能力下降。上訴人使用之藥物不會導致回答問題前後不一,但其所患病症(思覺失調)可能致其回答前後不一。上訴人於看診期間,多用封閉式問句(是或否),並無出現對同一問題,出現前後不一之情況,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回函可憑。草屯療養院則號函覆表示:「根據貴院提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大千綜合醫院醫師回覆,已足以回答委託之鑑定問題」、「藥物或精神疾病並不會造成『言詞反覆』或『前後不一致』的臨床現象,該現象與『詐病』相關,意即假稱自己有病或將小病化大,以取得外在利益(金錢、減輕處罰、逃避兵役等)的臨床狀況,對於曾經接觸過精神病人的個案,必須提高警覺」等語。辯護人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送不同單位進行鑑定,顯屬對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第23頁倒數第7 行)。⒉辯護人雖以草屯療養院並未與上訴人實際會診與評估,逕依書面認定上訴人恐有詐病之嫌疑為由,主張草屯療養院前述回函,並無參考價值等語。然草屯療養院前揭回函所稱「藥物或精神疾病並不會造成『言詞反覆』或『前後不一致』的臨床現象」,乃函覆醫師根據其臨床實務經驗所得出普遍性結論,而可證明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因病而服用之藥物,導致其會對同一問題的回答,產生前後不一致陳述的自然現象等語,應屬毫無根據的主張與辯解。而大千綜合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亦表明上訴人服用的藥物,不會導致其精神狀況惡化,亦不會因而產生回答問題前後不一的情形。上訴人僅可能因精神疾病致理解能力較差,以致回答問題產生前後不一之現象,但上訴人就診期間,並未發生回答問題前後不一的情形。換言之,大千綜合醫院的回函內容,與草屯療養院的函覆內容,並無矛盾,大千綜合醫院並未認定罹患精神疾病的患者,會因精神疾病致陳述前後不一,只是罹患精神疾病者,可能因疾病致理解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陳述完整性的能力,致可能產生理解能力正常者,感覺該罹患精神疾病者之陳述內容,前後似有所不一之現象。茲查上訴人歷次所為之辯解,並非針對同一事實內容所為內容略有不完整或差異的陳述,而是對曾經發生的單一歷史事件,所為內容完全相異之事實陳述。上訴人前後所為內容完全不同之陳述,目的均在意圖卸責,例如完全否認犯罪,目的在於規避刑事制裁,主張幻聽之精神障礙,以求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以規避或減輕刑責。又上訴人於案發後,擔心遭受刑事制裁,而曾進行一連串滅證行為,諸如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物品,使檢警難以掌握被害人真實身分,扔棄作案之兇器鐵鎚,刪除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之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器內容等等,凸顯上訴人案發後仍相當冷靜與謹慎,且做事有條不紊,難認其行為當時認知與理解能力,曾因精神疾病而有所影響。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未曾經任何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之紀錄,其係自本案遭羈押後,始陸續由大千綜合醫院醫師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診斷與治療,上訴人因涉犯殺人罪嫌遭羈押,面臨未來可能嚴峻刑事制裁,其因此挖空心思,佯裝罹患精神疾病。草屯療養院之回函亦提醒原審審理時應注意上訴人可能基於逃避或減輕處罰,佯裝罹患精神疾病致前後陳述不一狀況。辯護人僅因認草屯療養院之回函內容不利於上訴人,而否認該療養院回函之參考價值,要無可採(見原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第25頁倒數第4 行)。⒊藥物或精神疾病並不會造成「言詞反覆」或「前後不一致」的臨床現象,業經草屯療養院函覆明確,上訴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出現歷次說詞不一的現象,不過係其面臨嚴峻刑事制裁所為卸責之詞。辯護人就上訴人所執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之辯解,與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服用抗精神疾病藥物,並無關連(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3 行至第26頁第7 行)。原審綜合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依據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草屯療養院、大千綜合醫院回函內容,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於犯本案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或服用抗精神疾病藥物,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就此一已調查至臻明確之待證事實,重複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為精神鑑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本件刑罰裁量,具體詳述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為殺人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之一切情狀,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就本案犯案過程說詞一再反覆,凸顯其畏罪卸責之情,犯後並無任何對被害人家屬或親人表達歉意或嘗試賠償的舉動,而未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實質性的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徵以上訴人平日素行尚佳,與被害人之關係、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參考事項」等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有期徒刑尚嫌不足以昭儆戒,量處死刑則係懲罰太過,罪刑均難謂相當,而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併予駁回檢察官(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第28頁第15行至第31頁第14行);另基以「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貪圖不法利益,於殺死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所遺物品取走,並利用被害人所遺行動電話連結銀行之行動網銀APP ,先後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5 萬元及3 萬7 千元轉帳至自己於郵局之帳戶得逞,不僅侵害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益,更破壞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期間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已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案犯罪所獲得財物非鉅,迄未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家屬或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等一切情狀」等情,說明就上訴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尚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一審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併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經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何以量處較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為輕之有期徒刑2 月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5頁第18行至第36頁第14行)。原審所為前揭量刑之酌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且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