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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1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上 訴 人 魏士翔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9、17940、3022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士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2 次貪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各1 罪,分別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2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不知證人楊惠華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另有將5 萬元夾於文件資料中交付予伊等情,然如何依據證人楊惠華於調查及偵、審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雖未明知楊惠華交付賄賂之金額多寡,惟確知楊惠華有於資料中夾帶金錢,並於楊惠華第一次送錢時,於觸摸厚度後,隨將文件退回,暗示賄賂金額不足,於第二次送錢時,則於觸摸厚度滿意後,始予收件、核辦;且上訴人既自首收受賄款20萬元,縱楊惠華交付賄賂之金額非上訴人所決定,亦無礙其此部分貪污犯行成立等語,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

㈠、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即交回犯罪所得;又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患病兒子待其照顧,一旦入監服刑,家中頓失依靠,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依據扣案之行動電話記帳紀錄及其對此記錄之調查筆錄,即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㈠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㈤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其中以扣押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檢視其內之記帳資料,上訴人自承其與妻子間有共計6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另有將自其他廠商間收取之賄款,並各轉投資100萬元、50萬元於2家工程公司,藉此每年固定獲利,因而認上訴人家庭本有相當之儲蓄,除本件受賄行為外,另有其他不當之舉,本案顯然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上訴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見原判決第9頁第15 至22列)等語。僅係說明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環境或情況足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於法並無不合。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係以推測之詞,意指其暗示證人楊惠華提高賄賂金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