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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上 訴 人 徐崧耀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林茂軒

張巧宜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20、3821、3822、3823、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崧耀、林茂軒、張巧宜(以下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等分別提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於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上訴人等將之層轉提領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8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徐崧耀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只與綽號「阿偉」者接觸,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阿偉」使用,並遭「阿偉」利用為提款之工具,且伊僅為1 日之提款行為,主觀上無與3 人以上之人共同犯罪之認識,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伊成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顯有違誤。再伊係因雙親陸續亡故,致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欲求得無息貸款,處於急迫、權利不對等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一時不察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不能以常人智識經驗度之,認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且原判決於量刑未說明伊已有正當工作,被害人劉育江對伊科刑範圍無意見,且伊已坦承犯行,與劉育江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林茂軒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犯行,且雖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政遠,惟迄今仍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伊並無前科,正值青年,如入監服刑,教化效果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對伊為緩刑宣告,顯有違誤等語。

(三)張巧宜上訴意旨略以:伊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與告訴人江侑聰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給付4500元外,另有與告訴人楊政遠以7萬2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楊政遠2000元,且於110年2月21日給付江侑聰4500元、楊政遠2000元之部分漏未陳報。原判決未審酌伊與楊政遠亦有成立調解及除109 年12月25日給付江侑聰4500元以外之清償行為,而認伊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誤解。再伊亦因急須貸款致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且無前科,家中食指浩繁,兒子過動、兄長癱瘓,亟須伊照顧,生活拮据,原審未為緩刑宣告尚有未當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上訴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且該集團係指派2 人以上之不詳男性成員搭載上訴人等人前往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上手,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顯至少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上訴人等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故上訴人等雖僅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訴人等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8 月,並說明:上訴人等僅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諭知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5頁)。核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確如原判決所載,僅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雖原判決漏未敘及張巧宜與楊致遠成立調解事宜及其於109 年12月25日給付楊致遠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楊致遠、江侑聰各2000元、4500元之事宜,惟其與楊致遠、江侑聰於109年9月30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自同年10月起每月分期給付楊致遠、江侑聰各2000元、4500元,迄110年2月21日僅給付2 次,原判決認其僅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並無不當,原判決縱未對其賠償金額逐筆記載,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