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害人即少年詹○渼(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之傷害非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見少年頭、臉及身上均無傷勢,並無兩邊頭髮遮住臉、頭低低的情形,又少年倘若身上有傷,怎可能不戴帽子,還有露出整張臉的動作,怎可能一大早拋頭露面去買早餐,且神情無礙、動作流暢練習太極拳,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人劉雙源當日並未目擊少年臉上或身上有傷,原判決認劉雙源僅與少年面對面1、2秒,沒有足夠時間留意少年臉部傷勢,違背經驗法則,亦與卷附傷勢照片所示臉部紅腫不自然之情不符,又證人即房東鄒清宇證稱其平時聽不清楚上訴人與少年之聊天聲,案發當時鄒清宇一家人沒聽到聲響,表示上訴人未與少年發生爭執或毆打少年,原判決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違背法令。㈡少年案發當日凌晨未遭上訴人綑綁,上訴人亦無鎖禁之,少年若想離開,即可悄悄出門,原審不查,逕論以上訴人強制罪,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少年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劉雙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即社工接獲少年通報即行訪視並陪同少年就醫驗傷等相關紀錄)、少年臉部、頭部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晝個案評估報告表等為據,敘明少年之傷勢均係毆打造成之外傷,且從案發後當日中午少年通報社工,下午社工發現並拍照傷勢,再陪同驗傷,翌日再度至別一醫院驗傷,整個時序均屬密接,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及少年與上訴人平日互動正常、相處親密,少年並無杜撰、說謊之動機,進而認定少年所證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之毆打傷害及強暴妨害行使權利各節均有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原判決復載明劉雙源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上午見到少年頭髮是披著中分下來遮住臉頰,故其未注意少年的臉頰等語;鄒清宇於第一審證述其房間與上訴人及少年之房間,中間相隔走道、其女兒房間、客廳之距離,基本上完全沒聽到上訴人房間的聲音等語;監視器畫面距離少年太遠、光線太亮、畫質不佳,無法看清楚少年五官等情,認定劉雙源、鄒清宇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活動之少年,均不足以推翻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之論據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俱無違誤。至監視器畫面中少年並無以頭髮遮臉或低頭,乃因旁邊無人觀看其練習,而與劉雙源在旁注視少年練習一節完全不同,兩者適用之經驗法則自屬有別,此為當然之理,原判決就此枝節事項未予載明,難謂判決理由欠備,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刑法第30
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訴人強行抓拉少年頭髮進門,不准少年出門,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少年行使權利,且其此部分犯罪已經完成;上訴人綑綁、鎖禁少年與否,與其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論證並無違背犯罪構成要件之疑慮,更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可言。上訴人所指上訴理由,顯未整體觀察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指摘,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