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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2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上 訴 人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7582、758

3、7584、7585、7586、8265、8266、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光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爭執陳寶玉、賴金源於廉政官或調查員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部分,雖未逐一列明其2人上開陳述如何合於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惟綜合陳寶玉、賴金源此部分之陳述甚為詳盡,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係記憶較為鮮明時之陳述,較之其等於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已遺忘,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而為不一致之證述,其等此部分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等旨,固不無論理簡略之瑕疵,然原判決已明白揭示陳寶玉、賴金源此部分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陳述內容,並詳予說明其陳述與待證事實之重要關聯及其證明力,故原判決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謂有何上訴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依其勘驗內容與結果,說明民國109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陳寶玉之問答內容(詳原判決附件所載),僅係檢察官告知陳寶玉緩起訴之法律規定及其偵查所得之心證,並給予陳寶玉時間斟酌,以供陳寶玉詳細考量後自行決定如何陳述,復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訊問陳寶玉,自無從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何威脅強逼,致陳寶玉於108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於廉政署或偵查中之供證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核其此部分論述,與卷附證據資料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附件之勘驗內容似有刪除部分對話云云,與卷附勘驗筆錄不符,上訴理由又以勘驗筆錄所示之問答內容,推論陳寶玉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證均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云云,亦顯乏卷證資料可憑。上訴理由就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事實審既無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陳寶玉、賴金源之供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人事資料、郭勇亨進用屏東縣崁頂鄉(下稱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資料、陳寶玉崁頂農會交易明細及傳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函文,及原審另行判決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羅慶立(羅乾正之父)、鍾妙汝所交付賄款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至109年4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鄉長職務遭解職時)止,擔任崁頂鄉公所第

17、18屆鄉長,綜理崁頂鄉鄉務,負責審核崁頂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並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為籌措107年11月24日崁頂鄉長之競選經費,於106年收受羅慶立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賄賂後,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竟食髓知味,於107年2月8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准崁頂鄉公所增設1名清潔隊員後,上訴人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將清潔隊臨時人員裁撤,改增設4名正式隊員之職缺,當時陳寶玉、郭輝政之子郭勇亨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每年有不獲續聘之風險,且因郭勇亨言語遲緩,不易求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陳寶玉又於107年農曆年後,聽聞有鄉民行賄而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遂與郭輝政前往上訴人住所,請求上訴人給予其子郭勇亨機會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上訴人請郭勇亨參加清潔隊員考試,復於107年4月1日指示賴金源簽辦甄選清潔隊員之程序,並親自手寫核定公告甄選期間為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陳寶玉知道消息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提前請郭勇亨於107年4月10日前往安泰醫院進行體檢,以便在公告期間內即時繳交參加甄選所必要之體檢報告,取得甄選面試資格,復於107年4月10日後之某日,以其私房錢湊足120萬元現鈔置於紙袋內,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將該120萬元賄款放置於上訴人住處1樓客廳茶几桌上,再次向上訴人拜託稱:「給郭勇亨一個機會」等語,上訴人雖口頭表示:「不好啦(台語)」等語,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嗣崁頂鄉公所於107年5月2日甄選面試後,錄取郭勇亨,並經上訴人核定確定,郭勇亨並於107年5月25日報到任職清潔隊員迄今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其已將賄款退還陳寶玉,故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且該筆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陳寶玉交付上開賄款行賄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依其職權批核錄取郭勇亨為正式清潔隊員,且上訴人並未退還賄款予陳寶玉等基本事實,陳寶玉之歷次供證均屬一致,且上訴人先前收受羅慶立賄款而核准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上訴人如何交辦並簽准增加鄉公所正式清潔隊員職缺、陳寶玉提領農會帳戶現款、上訴人自承收受陳寶玉交付之賄款、本件清潔隊員公告甄選期間內僅郭勇亨1人報名、郭勇亨如何得以即時繳交附有尿液毒品檢查之體檢報告,及上訴人核定郭勇亨為正式清潔隊員等事證,均足補強陳寶玉供證其行賄動機、交付上訴人收受之賄款,與上訴人批核郭勇亨之甄選錄取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情為真,亦可徵上訴人具有收受賄款之動機屬實,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單以陳寶玉之供證而無補強證據,即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情,亦無所指未說明上訴人有收受陳寶玉賄賂以同意郭勇亨甄選錄取清潔隊員之事,原判決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安泰醫院出具附有尿液毒品檢查證明之體檢報告,須自檢查翌日起算7日始可領取,而上訴人手寫公告甄選期間僅5日(含週末假日2天)如何過短以致於僅郭勇亨1人得以報名並錄取等情,原判決均已說明其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資料,並無跡證得認此部分事證有何上訴理由所指不明之處,則原判決就此未贅予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理由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