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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被 告 鄒德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鄒德道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另被訴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前審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即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並包括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收受的賄款,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申言之,在賄賂犯罪案件中,公務員所收受之賄款、財物或利益,乃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對價,非產自犯罪之所得,且因行賄者無返還請求權(行賄者亦構成犯罪),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應予沒收、追徵。尤以收受賄賂罪屬即成犯,於公務員收受賄賂時即成立犯罪,其所收受賄款之金額、財物之價額及利益之價值,自應以收受時為斷,尚無因嗣後金錢消費殆盡,或財物因滅失、使用或處分產生價值(額)減損,而異其價(數)額之計算,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更應就所減損的「差價」予以沒收、追徵,始符法制;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之解釋,故其「所得財物」之計算及其範圍,自應以「收受時」之金額、價額為判準,並包括嗣後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及所減損之「差價」,必行為人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卷查: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2 年10 月22 日收受登記其指定之友人康光榮名下,由黃品勝所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 BMW 1系列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黃品勝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向「尚德汽車有限公司」所購得等情,並有證人黃品勝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單、信用卡簽單、尚德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黃品勝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政風室103年8月13日竹監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異動等資料、交通○○○區○道○○○路局103年8月15日業字第1030035007號函暨附件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國道ETC收費系統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 月18日營清字第1030032988號函暨後附之匯入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年11月15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60000142號函暨附件之黃品勝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0月21日匯出127萬元之交易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7 日號函暨後附之葉秀禎(按係黃品勝之配偶)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8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373號函暨附件之葉秀禎、黃品勝102 年10月之信用卡刷卡紀錄、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 日法德14字第018號函暨附件之銷售合約、付款紀錄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並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系爭車輛確實都是伊在使用,伊開了該車將近一年後,因為開始要進行選舉活動,伊的任務要經營後援會及地方拜會人士,伊當時覺得開這輛車太招搖了,怕選舉造成困擾,伊跟媽媽商量後決定出售,該車賣了約105 萬元等語(見偵字8819號卷第15、16頁背面),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10 月22日收受黃品勝所交付價值為138萬元之系爭車輛,並在使用近年後變賣得款105萬元之事,則其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財物價額及其犯罪所得,得否僅以事後變賣車輛所得之款項105 萬元論列?似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前開犯罪所得之計算,除關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價(數)額外,並攸關被告是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認定,及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之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之款項105 萬元,連同收受現金

100 萬元,而諭知沒收205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然系爭車輛所減損的33萬元「差價」,其性質為何?何以無庸計入本件犯罪所得(所得財物)之價(數)額內?原審就此等攸關犯罪所得數額計算及被告刑罰寬減適法與否之疑點,未詳予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並給予刑罰寬減,即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