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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上 訴 人 謝金麟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及污辱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家暴殺人、污辱屍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污辱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甲○○,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相當,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給付甲○○之100 餘萬元業已清償,並承諾給付其未成年子女700 萬元,堪認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原判決認無法和解,而為量刑依據,自屬理由欠備;污辱屍體罪部分,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未為陳述,原判決似無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就其與被害人曾O慧關係,犯罪當場所受之刺激,非出於物理性破壞屍體等情均未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污辱屍體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逐一說明審認上訴人疑曾O慧結交異性友人及要求其履行離婚協議約定之金錢,情緒激憤而為殺人、污辱屍體犯行,所為之手段兇殘,所生損害至鉅且無可彌補,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惟未能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就上訴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所犯污辱屍體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曾O慧之關係各節,已詳為審酌說明,且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尤無專以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量刑違法。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量刑辯論(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係以本部分第一審量處之刑度過低,請求從重量刑等旨,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並無所指未就污辱屍體罪為量刑辯論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而為指摘。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對於殺人、污辱屍體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委託其母匯款424萬150元至甲○○帳戶之匯款單、存證信函,欲證明確有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據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等旨,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一)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傷害罪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提起上訴,除以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