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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上 訴 人 郭俊漢被 告 葉泓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俊漢與被告葉泓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俊漢、葉泓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俊漢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業就葉泓騏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葉泓騏犯共同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葉泓騏應就前述犯行致被害人黃維諭死亡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郭俊漢、葉泓騏前開犯行,係綜合其2 人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潘倫翔(在場人)、彭瑞揚、黃致維(以上

2 人為同案被告。彭瑞揚經原審論以幫助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黃致維經第一審論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死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葉泓騏如何召來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郭俊漢、黃致維前往案發地點,由葉泓騏、郭俊漢徒手毆打、黃致維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彭瑞揚則在旁助勢給予葉泓騏精神助力;及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郭俊漢對於其持刀往人體左側肩胛上方附近戳刺,可能刺擊偏移或用力過猛刺中肺部而生重創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於前述接續傷害時突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左側肩胛方向戳刺,致被害人因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前額部、頂部頭皮出血、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肺臟銳器貫穿傷、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小腿環狀大面積擦挫傷、右足部及右足底挫傷、左前臂、左手背皮下出血、左大腿內側皮下出血及左側肩胛上部一處銳器傷、左側三角肌部一處銳器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且郭俊漢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事實理由前後不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郭俊漢、葉泓騏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前述犯罪,原判決據此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對於郭俊漢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對於葉泓騏論處共同傷害罪責,並無不合。縱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加重結果發生經過前後論述之語意繁簡有別或部分行文未盡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郭俊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相關敘論前後繁簡有別各情,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理由欄未詳述認定郭俊漢持刀朝被害人肩胛刺戳之過程,與事實欄認定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了必須法律有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及其故意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特殊危險關係或直接關連性外,因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是過失犯,自須其故意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產生間,符合過失犯之要件,始足當之。刑法第 277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之法益綜合判斷,認行為人不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無從認該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要件者,即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起訴事證何以無足證明葉泓騏於實行前述故意傷害犯行之時,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根據案內證據資料,詳為剖析論述,且據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因認無從僅憑案內事證,推論該偶然發生之單一行為人持刀刺擊被害人致死事實,係其他在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尚無不合。雖原判決關於「家私」之語意解讀或葉泓騏有否發覺郭俊漢持折疊刀刺擊被害人等相關論述,難認至當,且未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逐一論究何者為郭俊漢開啟折疊刀刺擊被害人之畫面及葉泓騏是否近身見聞其事,仍無足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並無調查未盡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葉泓騏對於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家私」之語意解讀違反經驗法則,又未命郭俊漢指明其下手行兇之畫面及時點,調查被害人何時遭郭俊漢持折疊刀刺傷,釐清葉泓騏是否知情仍持續毆打,而有犯意聯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郭俊漢相關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尤非僅憑郭俊漢初始卸責或葉泓騏到案時隱瞞郭俊漢身分等說詞,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即令原判決關於郭俊漢科刑理由之審酌,兼有對郭俊漢否認部分事項之評價或描述,但在量刑之判斷,客觀上並未因此有量刑畸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針對當事人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當事人與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郭俊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辯,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考量其犯罪動機、原因、目的,又未調查其家庭、學校與社會等其他可歸責事由,即以其初始恐懼刑罰而卸責之說詞,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量處重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件業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郭俊漢部分量刑過輕為由,為郭俊漢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以第一審該部分量刑疏未審究郭俊漢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無端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為致命之行兇者,惡性非輕等節,以第一審量定之刑過輕,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論處郭俊漢較重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可言。郭俊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論處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郭俊漢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